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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 iPhone13 128G」手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瑋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見沈郁(警方另行偵辦)在網路上所刊登「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圖片廣告,遂留下聯繫資料後,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經理」之人與其聯繫,談妥由「方經理」提供其申辦門號所需預繳之電信費,其需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取得門號合約所搭配之手機,並將手機交給「方經理」,陳廷瑋即可取得「方經理」所提供小額融資之協議。
陳廷瑋明知其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僅因資金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6時12分至16時1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莊敬門市」,透過承辦人員陳彥谷(警方另行偵辦),以內容均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之「5G極速升等(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等專案,分別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先行預繳由「方經理」所提供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租費(每1門號預繳金為1萬4,000元),使亞太電信誤信陳廷瑋有同意按合約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專案之內容,交付Apple iPhone13 128G手機共2支予陳廷瑋。
陳廷瑋於取得上開手機2支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方經理」因而獲得1萬1,000元之小額融資。
嗣因本案門號於預繳金扣抵完畢後未再有繳費紀錄,亞太電信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瑋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申辦時確實無使用門號之需求僅為換取金錢,本案門號預繳電信費係由「方經理」所交付,其於取得上開手機2支並交付「方經理」後獲得1萬1,000元,其後並未再有任何繳款紀錄等事實(審易卷第6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意思,我的努力就是簽了這些電信文件,月租費與其他費用都是「方經理」說他會自己解決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62頁至第63頁)。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另與證人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簡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15-18、23-27、38-42頁;
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亞太電信提供之銷售一覽表(警卷第45、46頁)、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警卷第47-7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提供免費手機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手機等方案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必須於一定期間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眾所週知之事。
故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簽約購買手機,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手機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簽約取得手機,自屬詐欺行為。
被告審陳廷瑋於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4頁),其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另留有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有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7、61頁),顯見被告陳廷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係有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
其復偵查中自承:「方經理」叫我自己進去辦,他在門口等我等語(偵卷第54頁),並有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現場申辦照片(警卷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廷瑋親自辦理簽立本案門號文件時,應均已親自參與審閱合約內容,應可知悉其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嗣後即應於預繳之電信費用支應完畢後,再以自己名義擔負支付月租費之給付義務,復依其所述其僅意在以本案模式取得手機後換取金錢,嗣後亦未曾繳納過任何電信費用,顯見被告陳廷瑋自始便無使用及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之真意,仍佯為簽約取得上開手機2支,再以該手機換取1萬1,000元之小額融資,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被告陳廷瑋另於偵訊中自承:亞太門市辦完門號後,手機就交給「方經理」,SIM卡我自己留等語(偵卷第54頁)。
是本案門號辦理後,SIM卡既由被告陳廷瑋自行取得,則本案門號依上開專案內容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利益亦係由被告陳廷瑋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方經理」與被告陳廷瑋並非熟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當無可能為被告陳廷瑋提供上開預繳之電信費用後再應允為其繳納所餘全部月租費,否則即形同「方經理」本可以自己名義、資金輕易取得上開手機2支並同時取得本案門號之電信服務等利益,卻大費周章需迂迴透過被告陳廷瑋申辦門號僅取得本案手機2支,而將本案門號之使用利益轉贈予被告陳廷瑋並另行餽贈1萬1000元之酬金,殊非合理。
再參酌被告陳廷瑋於偵訊中自陳上開模式係屬小額融資等語(偵卷第53頁),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該小額融資模式,係由「方經理」為其提供上開電信費用預付款項並給予1萬1000元之費用以取得其申辦門號後所交之上開手機2支,進而從中賺取手機價差,被告陳廷瑋則自行取得電信服務之使用利益,然應自行擔負後續該電信服務所應支付之月租費以代利息之給付等情,是被告陳廷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廷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廷瑋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方經理」聯繫,且不認識沈郁、陳彥谷等語(審易卷第31頁),且依沈郁、陳彥谷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從認定其2人與被告陳廷瑋有所認識,復依上述說明,被告願以上開方式與完成小額融資,應係出於自我評估,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沈郁、陳彥谷對於被告陳廷瑋自始即無依約給付後續月租費之主觀詐欺犯意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廷瑋與沈郁、陳彥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陳廷瑋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審易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本案門號而取得上開2支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得手機2支,進而將之換得金錢獲利,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未填補告訴人受騙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審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Apple iPhone13 128G手機共2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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