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斜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分許,帶同其女兒徒步行走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行經該夜市內第七排390格攤位前,見彭慧珍所有之斜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放置在上開攤位旁之攤車上,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彭慧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淑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0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8年1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卷第9至18頁)。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為緩解經濟壓力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2,600元及斜背包1只,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為業、月收入不到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2,600元、斜背包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上開斜背包內有現金3,000元,並以證人彭慧珍之證述為證,惟: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開斜背包內有現金2,600元乙節,業認定如前,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得現金金額為3,000元,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斜背包內僅有2,600元等語而予否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斜背包內有約3,000元之現金等語(警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對於放置在上開斜背包內現金之金額非有明確清晰之記憶;
復以其間差額之400元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告竊得之上開斜背包內裝有現金3,000元,惟此差額40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