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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光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遭拘提前之二、三日間之某日之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使用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光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光祥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號:旗警078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割香蕉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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