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1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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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112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智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翠華國宅」住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6時許,在「翠華國宅」乙區中庭前,因細故與同為「翠華國宅」住戶之告訴人李秀妹發生不快,詎鄭天智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及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使告訴人摔倒,因此受有頸部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將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200元之手機塑膠外殼套拉扯斷裂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天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之毀損罪,上開2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秀妹調解成立,告訴人李秀妹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李秀妹犯傷害、毀損罪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訴對告訴人徐○犯強制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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