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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盛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南醫院」外空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6日,其因涉及車禍案件,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王盛騰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於112年5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盛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58頁),且有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至27、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卷第9至3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90頁)。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車禍案件經警至醫院處理時,為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緝到案,於112年5月6日15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1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發生車禍而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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