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17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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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余曜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余曜忠,致告訴人余曜忠受有右顴挫傷、胸背部抓痕紅腫、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士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士維已與告訴人余曜忠達成和解,告訴人余曜忠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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