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18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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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祝華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之第一審判決於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尤祝華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該處轄區派出所(即大社社分駐所、杉林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之113年2月24日即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惟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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