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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潘華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以未拔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麵攤,見林新原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手錶1支(價值2千元)放置於製麵工作台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手錶各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8月11日6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內門區之阿姨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攜帶高粱酒並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貨車上路,且駕駛途中亦持續飲酒。
嗣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2公里處,自撞圍欄送醫急救,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8頁,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新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41至42頁,偵卷第73至75、115至1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4691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案手機及手錶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6、39、43至51、55至61、67頁,偵卷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127至1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酒後駕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潘華泰所有之小客貨車1輛,及被害人林新原所有支手機、手錶各1支,又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可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新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3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同1日,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2人,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就其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小客貨車1輛、手機及手錶各1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潘華泰、被害人林新原,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李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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