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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劉耀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0、13887、15716、16705、18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之罪(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工廠內,由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工廠內電纜線後,再與乙○○一同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電纜線一批得逞。
㈡於112年6月7日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由乙○○在外把風,由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入內,破壞壬○○所有之兌幣機臺,試圖將機臺內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取出而未遂。
㈢於同年6月7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由乙○○在外把風,由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入內,破壞戊○○所有之兌幣機臺,試圖將機臺內金錢取出,惟因觸發警報而未遂,逃離現場。
㈣於同年6月1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由乙○○在外把風,由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破壞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有之收費機臺,試圖將機臺內金錢取出,惟因無法順利破壞而未遂。
㈤於同年6月18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乙○○在外把風,由癸○○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撬入內,破壞丁○○所有之兌幣機臺,並竊得機臺內現金2萬2千元得逞。
二、癸○○、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年5月2日1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由癸○○自具有防盜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籬破洞處鑽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電鎚鑽2支、起子機2支、砂輪機1臺、充電座3個、電池6顆、電鑽3支、電動鎚2支、攪拌棒1支、電線1捆(價值共計10萬元)得逞,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贓物載運至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之住處。
㈡於同年6月14日3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大占巷橋下工地,以石頭破壞具有防盜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網圍籬鎖頭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鑽4支、電動鑽尾100支、破碎機6臺、電纜線2捆(價值共計92萬元)得逞。
三、癸○○於同年5月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自工地側邊具有防盜安全設備性質之圍牆翻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後,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之電線三綑(價值共計10萬元)得逞。
四、案經壬○○、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竑穗公司委由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辛○○、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6至127、136、178、188頁),核與告訴人壬○○、丁○○、庚○○、辛○○、丑○○、丙○○、告訴人竑穗公司之代理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5至64頁,偵三卷第15至17、27至2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7、31、33至41頁,警二卷第21至43頁,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0頁,偵三卷第31至4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經查:⒈犯罪事實二、㈠工地現場之圍籬,是圍繞工地外圍而設,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5頁),顯然具有防盜性質,屬於安全設備,則被告癸○○自圍籬破洞處鑽入,使該鐵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⒉犯罪事實二、㈡工地現場之鐵網圍籬鎖頭,屬附加於鐵網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2人破壞鐵網圍籬鎖頭後入內行竊,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已分別載明被告癸○○自圍籬破洞處鑽入工地,及被告2人破壞工地鎖頭後行竊等事實,然就被告2人均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或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5、131、177、183頁)。
㈡核被告癸○○、乙○○: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㈡所示7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癸○○上開8次竊盜犯行、被告乙○○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3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就被告2人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癸○○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乙○○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丙○○、丁○○、丑○○、庚○○、辛○○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甚鉅,告訴人壬○○、竑穗公司、被害人戊○○部分,則未實際竊得財物;
犯後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
兼衡被告2人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有1名甫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5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4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於2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㈤及二、㈠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6):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共同竊得電鎚鑽2支、起子機2支、砂輪機1臺、充電座3個、電池6顆、電鑽3支、電動鎚2支、攪拌棒1支、電線1捆,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丁○○、丑○○,且被告2人間關於不法利得之分配不明。
考量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6)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㈡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7):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
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
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高達20萬元;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共同竊得之電鑽4支、電動鑽尾100支、破碎機6臺、電纜線2捆,價值合計高達92萬元,分別經告訴人丙○○、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4頁,警一卷第16頁)。
被告乙○○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是由被告癸○○變賣,變得金額不詳(見偵一卷第43頁),及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竊得之電鑽、電動鑽尾、破碎機、電纜線,是由其等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見警一卷第6、12頁);
惟關於變賣之情是否屬實、變得金額究為多寡,除其等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縱認屬實,變賣金額亦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
考量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7)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電纜線3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癸○○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共同竊得之電鑽2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鐵撬,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癸○○、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癸○○、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癸○○、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一、癸○○、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貳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㈠ 一、癸○○、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鎚鑽貳支、起子機貳支、砂輪機壹臺、充電座叁個、電池陸顆、電鑽叁支、電動鎚貳支、攪拌棒壹支、電線壹捆,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㈡ 一、癸○○、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電動鑽尾壹佰支、破碎機陸臺、電纜線貳捆,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 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叁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581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792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6000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 偵四卷 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五卷 9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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