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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38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薛進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美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之飲料攤,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該攤位抽屜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美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芳、證人薛進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5579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之剪刀,既足以破壞抽屜,顯見相當堅硬,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81-85頁),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剪刀,被告供稱本案飲料店內取得之物(見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剪刀已遭被告據為己所有,且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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