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27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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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方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1時至翌(16)日5時57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見王溱浰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龍頭未鎖,持置於甲車前方置物箱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甲車之電門後旋轉、發動引擎,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嗣經王溱浰發覺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楠都門第」大樓,開啟上開大樓大門,侵入屬上開大樓住宅一部之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方式,竊得該大樓所有電梯發電機機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再度侵入上開大樓地下室,竊得前開業已剪斷而未即帶走之電梯發電機機電線1批,而以上開方式共計竊得該大樓所有電梯發電機電線6條(長度合計約4米)。

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淑惠發覺財物遭竊委由黃宥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18時48分許,開啟上開大樓大門,侵入屬上開大樓住宅一部之頂樓及地下室,分別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大樓所有置於頂樓之避雷針,以及置於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纜線1批,惟均未及建立支配關係,正欲從該大樓地下室逃生門出入口離開時,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為社區住戶蕭清杉發現,遂將上開物品棄置原地並逃逸離去而未遂。

嗣經蕭清杉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時11分(起訴書誤載「28日19時」,應予更正)許,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富商大樓」社區大門未鎖,徒手開啟該社區大樓大門,侵入屬上開社區大樓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徒手竊取該大樓所有汽車升降梯所用電纜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

嗣經該社區大樓主任委員吳政憲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溱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吳政憲、郭淑惠委託黃宥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經查,「楠都門第」社區住戶黃宥心於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警詢中陳稱:伊要對竊嫌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警二第13頁、警三卷第9頁),又該社區主任委員郭淑惠於112年6月1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代辦委託書,委託黃宥心控告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3日至該社區竊盜電線之犯行,此有蓋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及郭淑惠簽名之代辦委託書可稽(見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23頁),郭淑惠既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竊取該社區電線之人提出告訴,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不得為告訴人,起訴書認「楠都門第」管理委員會係告訴人有所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福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溱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宥心、證人吳沅錡、魯同釗、蕭清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實欄一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事實欄一㈡: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辦委託書。

事實欄一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代辦委託書。

事實欄一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委任狀。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持用一字起子、斜口鉗,而得用以轉動機車電門、剪斷電線,顯見該等物品均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而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又被告在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雖據其於警詢中稱係其從機車前面置物箱內取得等語,然對照上開說明,應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大樓頂樓既屬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處所為住宅之一部。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之行為地點均為公寓大樓,其所侵入之處分別系各該大樓之地下室、頂樓,均可經樓梯、搭電梯直接通往樓上之大樓各住戶住處,可見該地下室、頂樓應係該公寓大樓住戶生活場所之一部,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分。

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與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行竊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之事實,且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復已就該部分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雖有2次分別進入上開地點竊盜之客觀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竊盜後,再於同日下午續行犯行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一㈢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財產權遭受侵害,亦侵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㈠所竊機車業已復歸告訴人王溱浰(詳後述),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實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1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及過程類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竊得之電梯發電機電線6條(長度合計約4米)、汽車升降梯所用電纜線1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甲車,業經告訴人王溱浰領回之事實,有告訴人王溱浰警詢筆錄可證(見警一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一字起子、斜口鉗,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物未扣案,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梯發電機電線陸條(長度合計約肆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方福盛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方福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升降梯所用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086700號卷(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178900號卷(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632800號卷(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偵查卷宗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查卷宗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偵查卷宗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85800卷(簡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8號偵查卷宗 9.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卷(院卷一) 10.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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