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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三嘉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新福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支,拆卸螺絲後打開工地浪板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三嘉公司工地主任丙○○所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1樓之電線數捆,惟於收集成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遭保全人員發現而將前揭電線棄置於原地後,逃逸而未遂。
㈡於112年9月19日1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支,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得丙○○所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1樓之電線數捆並裝成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4元)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
㈢於112年9月21日19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支,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得丙○○所管理置於該工地地下室1樓之電線數捆並裝成2袋(價值共計12,664元)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
㈣嗣因丙○○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三嘉公司南仁湖左營區新福段損失單、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而該鐵皮浪板係用以將上開工地圍籬而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用之電動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可拆卸螺絲,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堪認上開犯行所用之電動起子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9,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電線各2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又該物未扣案,如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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