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易,131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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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名賀與告訴人DANG VAN GIANG(下稱中文名鄧文江)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駿閎有限公司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許,在上揭公司營業處所內,因垃圾丟棄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名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鄧文江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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