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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于恩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在案)為朋友關係,丙○○因其友人前曾與乙○○有所糾紛,竟糾集于恩浩,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于恩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24分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路口,見乙○○徒步前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取車之際,由丙○○持甩棍、于恩浩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下稱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72頁、第204頁、第208頁、第210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但當時同案被告于恩浩自陳是因為自己的糾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11號〈下稱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病歷紀錄、112年2月10日院字第1120021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于恩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反以出錢的方式糾集被告同案被告于恩浩(見偵一卷第245頁),被告以甩棍、同案被告于恩浩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朝人體重要的生命中樞腦部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表達:被告完全沒有誠意,請法官重判,我不想再調解了,我認為被告非常可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另衡被告前因毀損、妨害自由、家庭暴力、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配偶及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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