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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少洋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08年間受翁素卿委託,出售翁素卿、陳翁素霞、蔡翁素娥等3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翁素卿於111年5、6月間向其表明堅持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其明知上情,竟於111年6月1日向戊○○推銷系爭土地時,得知戊○○僅欲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與翁素卿所堅持之售價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買賣合意,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翁素卿等3人有意願透過斡旋出售系爭土地,又接續於111年6月10日向戊○○表示10萬元會成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表示願意承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宏牛肉湯」,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計55萬元予甲○○而作為訂金;
甲○○復承前犯意,於111年6月13日向戊○○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成交,將於111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需交予地主第一期款項60萬元以便過戶及移轉云云,戊○○誤以為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阿宏牛肉湯」,交付現金60萬元予甲○○而作為第一期簽約金,甲○○遂以上開方式,共計向戊○○詐得115萬元並花用殆盡。
嗣戊○○於111年6月27日如期赴約,甲○○卻告知戊○○地主堅持每坪11萬元出售,戊○○旋即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購,甲○○始坦承翁素卿並未答應買賣,且所收取之款項並未交付翁素卿等人,戊○○至此始知悉遭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翁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收據2紙、欠款契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列印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1年7月4日先行歸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50萬元,然所餘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期限內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予以寬延後亦未履行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4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7-108、141、145、181頁),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15萬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因本案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50萬元,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所餘共計4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1 111年6月2日 30萬元 訂金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訂金 3 111年6月11日 15萬元 訂金 4 111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一期費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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