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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我於5月8日晚上(即採尿前1日)有跟男友陳信義吵架,我懷疑他在我飲料內下藥;
我之前承認是因為陳信義教我這樣說,我怕我被關的時候他不來看我,所以我才會承認云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2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4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41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3頁),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被判過刑,我知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感覺 想睡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精神會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依其自身之施用毒品經驗,對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理作用,以及施用過後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等差異性,應知之甚詳,如被告果真在不知情之情狀遭人下藥而誤施用海洛因,其於施用當下應已可察覺此情;
又其於懷疑遭下藥之翌日即再經警以令狀強制到場採尿,斯時亦已可知悉遭人下藥後之尿檢反應,可能使其另行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較重罪責,自當就此有所釐清,然其於該次採尿後之警詢筆錄中,對此均未提及,嗣後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上開正式尿液檢驗報告時,亦未提及下藥之說加以自清,反進一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下藥之說法,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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