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智附民,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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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靖芬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其中共同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撤回關於共同被告章承翰、鄭新翰之訴及登報之請求。

嗣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並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襪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

被告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5、6月間起至110年8月17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透過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另自000年0月間起委由章承翰以每場次2000元之代價擔任網路直播小幫手,及以每月3至4萬元之薪資僱請鄭新翰負責協助寄送貨品、提領款項及辦理退貨退款事宜,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襪子30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100至1500元之平均值即800元之1000倍即80萬元作為賠償金額,另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章承翰、鄭新翰分別以8萬元達成調解,章承翰及鄭新翰均已履行完畢,而渠等上開賠償金額低於渠等分擔額266,667元【計算式:80萬÷3=2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差額部分,即發生絕對效力,被告亦同免責任,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266,6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案僅獲利15萬元,故原告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自非有理,又原告與章承翰、鄭新翰和解,故被告僅能請求賠償金額之1/3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確有自109年5、6月間起至110年8月17日遭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透過臉書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另自000年0月間起委由章承翰以每場次2000元之代價擔任網路直播小幫手,及以每月3至4萬元之薪資僱請鄭新翰負責協助寄送貨品、提領款項及辦理退貨退款事宜,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為100元至1500元不等,而以之計算平均零售單價為800元【計算式:(100+1500)÷2=800元】,並主張以上開價額做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㈢原告公司雖請求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000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是以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販賣時間長達1年左右,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總共獲利15萬元,另考量員警於被告居所查扣之仿冒原告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為30件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平均零售單價800元之300倍計算,即2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至被告主張其本案獲利共計15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得高於該金額云云,然原告因商標權遭侵害所受損害部分不單僅有被告因販售商標權商品從中獲利部分,尚包含業務上之信譽損失、專案商標權所失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與章承翰、鄭新翰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害總金額共計為2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與章承翰、鄭新翰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元(計算式:24萬元÷3=24萬元),而原告前與章承翰、鄭新翰調解,協議由章承翰、鄭新翰分別賠償原告8萬元,且未免除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之債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章承翰、鄭新翰上開賠償金額同於其分擔額,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其應分擔範圍內賠償8萬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聲請,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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