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訴,2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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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信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4月29日18時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信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2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83頁至第303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2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14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就診領取之藥物明細資料、長庚醫院112年8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38號函文及檢附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3220號函文及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946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3頁】,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訴卷第283頁至第303頁】。

另公訴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又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個人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見審訴卷第55頁、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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