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雯與被害人陳嘉昌(下稱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起訴書漏載「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陳嘉昌因而察覺有異,被告為取信陳嘉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各1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紙,再分別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居所則從偵查中至本院 繫屬時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警詢受訊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年籍欄,於本 院通緝到案時,被告亦自陳是居住於上開小港區居所,並 未搬遷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訴 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就犯罪地而言,陳嘉昌於本院訊問時皆稱是在屏東縣枋寮鄉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另稱:收到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時,也都是在枋 寮鄉,實際與被告接觸的時候是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高雄市駁二藝術特區(下稱駁二特區)等語(本院卷第3 3頁至第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談本件事情時 都是在駁二特區、駁二特區附近之咖啡店、用通訊軟體LIN E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對 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的時間匯 款等情,惟此詐欺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部份,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 鑑定書1份,認本件2信封上之筆跡與被告之庭寫筆跡、於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之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 慣相同,惟此部分被告否認是其所偽造(見偵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且裝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 書信封,是從小港區所寄出,收件人亦為陳嘉昌枋寮鄉之 地址,此有信封及其上的郵戳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 ,公訴意旨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待證事實部份 亦如此認定。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是於不詳地點偽造上開文 書,但依據被告的居所、以及嗣後也是從小港區的郵局寄 出等情,難認與本轄有關。
又漢神百貨雖址設在高雄市左 營區為本院所轄,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且上開偽造之文書會影響 漢神百貨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但依據公訴意旨,被告 偽造之上開文書是向陳嘉昌所行使,漢神百貨僅是被害人 ,故左營區並非犯罪地或結果地,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參考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 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 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