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睿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吉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上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印章叁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叁張、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空白收據玖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楷睿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加入LINE「招財進寶一號組(北部)」群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Jasper交你最高勝率的手機當沖法獲利翻倍增長」之廣告(無證據證明顏楷睿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群組客服專員,向喬裝員警誆稱:有管道可以買進漲停鎖住之個股進行當沖,要求面交方式來交付儲值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喬裝員警遂假意配合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股票APP,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
㈡顏楷睿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旋於112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喬裝員警面交款項,並向喬裝員警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姓名:林碩穎」、「職業:外派經理」、「部門:業務部」),經喬裝員警交付混有千元鈔41張之50萬元玩具鈔後,顏楷睿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蓋有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喬裝員警,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碩穎」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偽造之印章3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空白收據9張、IPHONE 7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3、145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對話擷圖、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所屬集團LINE對話翻攝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2、4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喬裝員警收取贓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2、144、15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搬磚小哥」、「搬磚小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甫自高職畢業,一時誤信損友介紹工作機會,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為其初次犯案,實際參與時間僅約6天,前往取款之獲利每日僅1萬元,亦非實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已有悔悟,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經網友介紹飛機軟體後加入這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錢當車手,我加入就知道是詐欺集團,但因缺錢繳貸款,所以我還是加入,報酬是1天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每日1萬元、與一般工作薪資顯不相當之高額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⒊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方式行騙,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詐得財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併考量其參與空手道競賽獲獎、獲選空手道國手、擔任全國大專運動會、食物銀行發放活動志工、捐助食物銀行及慈濟慈善基金會,有獎狀11份、志工證書、高雄市苓雅區正心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阿福食物銀行感謝狀、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年度捐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另有中山工商觀光事業科主任及空手道隊隊教練出具之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之執行完畢距今均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已行使而交付警方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盈昌投資」、「林碩穎」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印章3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其中1張已簽收,2張未簽收)、工作證4張、空白收據9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後又經警發還被告之IPHON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仟元鈔票41張、玩具鈔票1疊,均非被告所有,且已實際發還喬裝之員警林信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扣案後又經警發還被告之之IPHONE 13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扣押物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爰就上開扣案仟元鈔票41張、玩具鈔票1疊,及未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