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訴,429,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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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丁○○(另行審結)、戊○○(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

丙○○因己○○積欠其債務未還,欲與己○○談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丁○○、戊○○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園集合。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凱、少年謝○凱(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丙○○上述少年之實際年齡),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己○○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己○○。

斯時丁○○即駕駛乙車擋在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己○○見狀隨即繞過乙車加速開走,丙○○、丁○○、戊○○旋即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己○○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丙○○、丁○○、戊○○、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丁○○、戊○○、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己○○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丙○○、戊○○、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徒手毆打己○○,丁○○則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己○○,致其受有臉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傷害未據告訴),丙○○等人一同將己○○壓制在地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己○○進入丙車,共同將己○○載往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丙○○、戊○○再次毆打己○○,嗣後再由丙○○、丁○○、少年謝○凱將己○○載至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前釋放。

嗣經民眾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凱、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曾○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羅○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己○○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與共同被告丁○○、戊○○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成加重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審訴卷二第8頁),無礙被告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丁○○、戊○○、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丁○○、戊○○、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就本件妨害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與己○○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丙○○因與被害人己○○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丁○○、戊○○、以及少年陳○凱、謝○凱,聚集於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己○○施以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等犯後態度;

併斟酌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處理漁產,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二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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