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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耿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耿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崗山某涼亭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人,購買5錢(即18.75公克)之海洛因及2錢(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賴耿志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逮捕,賴耿志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褲子右側口袋有毒品海洛因,並經警為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耿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122頁、第175頁、第20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02公克,純度71.17%,純質淨重14.25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證。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自首: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此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此有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為警逮捕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其褲子右邊口袋有毒品海洛因,並自其口袋取出一罐子交警方查扣,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係遭另案逮捕,逮捕時警方本就可依法附帶搜索,故縱使被告不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會遭警方查獲,故其刑度不宜過度減輕。
⒉又被告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自陳是因住在母親家而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遭法院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考量被告到案時係自行至派出所報到,且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14.25公克、持有時間短暫、其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動機、且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
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方砂石、有1名14歲小孩需其扶養、現獨居、偶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耿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大崗山某涼亭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人,購買2錢(即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故於「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2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
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地點同時向「俊仔」購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凌晨為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1份在卷可查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曾於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77頁),是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112年9月29日當日上午向「俊仔」購買後施用所剩餘(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12頁、第18頁;
本院卷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遍覽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該些毒品係用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故認其所述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應屬可採。
㈢參考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故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更明,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亦可單獨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佐以被告於本案的驗尿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陳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應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海洛因(含袋重16.53公克)
1包
海洛因(含袋重3.98公克)
1包
海洛因(含袋重0.68公克)
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86公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5公克)
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60公克)
1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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