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國賓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
- 二、李國賓其餘被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及本院附表二編號
- 事實
- 一、李國賓為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
-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明鈦實業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
- 一、公訴意旨略以:認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所示部分,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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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國賓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國賓其餘被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30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李國賓為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之2,於民國98年9月25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後於104年9月4日再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下稱「明鈦實業公司」,其母李洪金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12月13日設立至104年9月3日、107年7月12日起迄今為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4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明鈦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明鈦實業公司之經營、業務與財務運作、製作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明鈦實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104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際經營明鈦實業公司業務而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鈦實業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91年12月13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其知悉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填載401報表以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向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取得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期別、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作為明鈦實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稅務記帳業者即德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將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明鈦實業公司各期營業稅之401報表後,並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前述不實之401報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明鈦實業公司僅涉嫌部分虛進虛銷,經高雄國稅局逐期計算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明鈦實業公司名義開立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營業人、發票號碼、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詳如上開各編號所示),再交予上開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當期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分持以向各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東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易吉益豐源股份有限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各14萬4,109元、44萬745元,總計58萬4,854元(其餘上開本院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李國賓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國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52頁、第27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洪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0頁)、證人即德昇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許評榮(見告發卷三證據6第884頁至第885頁)、證人陳為清(含聲明書,見告發卷二證據3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40頁至第444頁)、證人即昇榮興公司負責人林桂蘭、證人即昇榮興公司員工林麗盈(見告發卷三證據5-3第666頁至第667頁、證據5-4第672頁至第673頁)、證人即記帳士陳日英(見告發卷三證據5-11第843頁至第844頁、證據5-4第853頁至第855頁、第860頁至第863頁;
告發卷九證據25第2422頁至第2423頁)於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於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含說明書,見告發卷二證據4第452頁至第454頁;
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宋博元之調查問卷(見告發卷五證據12第1303頁)、證人即阜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惠玲胞兄王旭昇(見告發卷三證據5-9第823頁至第826頁)、證人即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崴斯特公司)負責人謝澄裕、證人即崴斯特公司員工劉惠真(謝澄裕前妻)(見告發卷七證據20第1722頁至第1727頁、第1733頁至第1737頁)、證人即瑞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哲公司)負責人陳睿彬、證人雙鈴玲(原名雙鈺菁)、證人吳昱伶、證人即明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麒公司)負責人葉瓊媚(見告發卷三證據5-8第818頁、證據5-6第790頁至第793頁、第797頁至第798頁、第804頁至第806頁、證據5-7第810頁至第811頁、證據5-5第678頁至第679頁、第681頁至第681-1頁、第771頁至第773頁)、證人即駿吉企業社負責人陳弘育(見告發卷十證據26第2713頁至第2715頁)、證人即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振賢(見告發卷三證據5-10第834頁至第835頁、第839頁至第840頁)於高雄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李素秋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58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見他卷第5頁至第62頁,電子檔光碟附於他卷存放袋內)、明鈦實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0.03-105.08)(見告發卷一附件2第15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1頁、附件3第111頁至第11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進項、銷項)」、100-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00年3月至10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告發卷一附件4第113頁至第196頁、附件5第198頁至第236頁、附件6第237頁至第261頁)各1份。
⒉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9號關於昇榮興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昇榮興公司)(見告發卷四證據7第918頁至第992頁、第887頁至第916頁)各1份。
⒊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018號關於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燊威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8第995頁至第1067頁)各1份。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2201號關於盈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盈萱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盈萱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9第1069頁至第1112頁)各1份。
⒌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0020號關於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補充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14780號起訴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柏翔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四證據10第1118頁至第1157頁、第1160頁至第1161頁、第1163頁至第1173頁、第1113頁至第1116頁)各1份。
⒍高雄國稅局108年7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7973號、107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6690號關於聯聚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聯聚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7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1第1189頁至第1216頁、第1219頁至第1266頁、第1174頁至第1187頁;
他卷第181頁至第205頁)各1份。
⒎溥訊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溥訊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溥訊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五證據12第1297頁至第1300頁、第1269頁至第1276頁、第1304頁至第1311頁)各1份。
⒏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61號關於阜旺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阜旺公司銷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09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3第1315頁至第1340頁、第1312頁至第1313頁;
他卷第165頁至第180頁)各1份。
⒐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558號關於坤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贊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坤贊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五證據14第1345頁至第1378頁、第1342頁至第1343頁)各1份。
⒑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27號關於九洲聚塑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九洲公司銷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9、19870、1987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7第1480頁至第1515頁、第1477頁至第1478頁;
他卷第207頁至第245頁)各1份。
⒒高雄國稅局107年1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395號關於春憶有限公司(下稱春憶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春憶公司銷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起訴書(見告發卷五證據18第1517頁至第1540頁;
他卷第247頁至第268頁)各1份。
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4516號關於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威宜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威宜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六證據19第1628頁至第1677頁、第1542頁至第1547頁;
他卷第269頁至第281頁)各1份。
⒔崴斯特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鈦實業公司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崴斯特公司)、明鈦實業公司取得崴斯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崴斯特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七證據20第1706頁至第1715頁、第1750頁至第1759頁、第1765頁至第1825頁、第1829頁至第1879頁、第1697頁至第1704頁、第1882頁、第1884頁、第1886頁至第1914頁)各1份。
⒕浩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2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5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浩越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七證據21第1915頁至第1924頁、第1937頁至第1964頁)各1份。
⒖北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營業人100年7月至103年6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北葉興公司)、高雄國稅局106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8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北葉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八證據22第2059頁至第2061頁、第2064頁至第2095頁、第1965頁至第1980頁、第2098頁至第2187頁;
他卷第283頁至第306頁)各1份。
⒗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再發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聯再發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聯再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九證據23第2229頁至第2232頁、第2206頁至第2208頁、第2188頁至第2205頁、第2296頁至第2370頁)各1份。
⒘瑞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進項憑證、瑞哲公司銷項憑證)(見告發卷九證據24第2385頁至第2397頁、第2372頁至第2373頁)各1份。
⒙明麒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麒公司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葉瓊媚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明麒公司)、102-105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明鈦實業公司取得明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明麒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十證據26第2484頁至第2486頁、第2555頁至第2559頁、第2563頁至第2579頁、第2472頁至第2481頁、第2500頁至第2503頁、第2506頁、第2508頁至第2552頁)各1份。
⒚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關於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普瑞斯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9、19870、19871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28第2759頁至第2795頁、第2726頁至第2755頁;
他卷第207頁至第245頁)各1份。
⒛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6161號關於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瀚普公司進項憑證)(見告發卷十一證據29第2809頁至第2845頁、第2796頁至第2807頁)各1份。
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4日關於景鴻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景鴻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0第2854頁至第2879頁、第2847頁至第2852頁);
他卷第329頁至第362頁)各1份。
易吉益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易吉益公司進項憑證)、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富吉益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1第2880頁至第2896頁、第2903頁至第2915頁)各1份。
東伸公司負責人黃文河於100-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東伸公司進項憑證)、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東伸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2第2935頁至第2938頁、第2941頁至第2942頁、第2918頁至第2919頁、第2945頁至第2948頁)各1份。
立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予立汶公司之統一發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明鈦實業公司銷項憑證、立汶公司進項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14780號起訴書(見告發卷十一證據33第2998頁至第2999頁、第3002頁至第3003頁、第2958頁至第2959頁;
告發卷四證據10第1163頁至第1173頁)各1份。
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9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02419號函暨所附明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2年3月20日高市法字第1126853185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國稅局112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7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81頁)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先行說明。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4日該條亦有修正,但僅有修正第3項,與本案無關),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但已援引舊法之規定,本院並當庭重新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亦有明定。
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所稱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以下所列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司內部職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
查被告於100年3月至104年9月3日雖非明鈦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由其實際綜理該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明鈦實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份(見告發卷一附件2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依上說明,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兼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並於104年9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出名擔任明鈦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屬明鈦實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
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申報內容不同,各行為獨立性亦強,故以「一期」作為認定犯罪次數之計算,先行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⑴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記帳業者填具不實之401報表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被告於上開各編號所示23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提出不實之401報表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3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22至25、27至2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僅幫助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同編號其他營業人均不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⑴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均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22至25、27至29所示各次申報期間內,接連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因於同一稅期內,其發票字軌號碼多係連號或接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⑷被告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商業負責人兼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401報表以申報稅捐之義務,明知明鈦實業公司並未實際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營業人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以供申報營業稅,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僅幫助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本案虛偽申報之次數、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每期虛進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除幫助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之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14萬4,109元、44萬745元外,並未造成明鈦實業公司及其他營業人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末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諭知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二專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車禍剛康復、還沒有找工作、父親剛去世需扶養母親、有2個小孩但不需其扶養(見本院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3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諸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23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6罪,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期間非短,然衡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及手法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數量與對象、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整體法益侵害性,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明鈦實業公司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期之401報表,及其所填製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統一發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高雄國稅局及各該營業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以外之該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明鈦實業公司名義開立如本院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20至2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該等營業人充作當期之進項憑證,並以每2個月為1期,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分持以向各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附表各編號該等營業人(除該附表編號21、26所示東伸公司、易吉益公司以外)逃漏營業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進口貨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故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營業之假象,而與公司、行號彼此對開虛假發票,或從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者,因該等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或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依法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
經查:㈠普瑞斯公司、聯聚公司、景鴻公司、溥訊公司等營業人之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即渠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皆無進、銷貨事實,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額,此有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745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1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0頁)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普瑞斯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為虛設公司,即無從逃漏營業稅捐,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北葉興公司、崴斯特公司、瀚普公司、昇榮興公司、明麒公司、立汶公司、聯再發公司等營業人之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銷」者,即渠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因取得憑證非僅來自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明鈦實業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渠等僅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僅能以該等營業人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其逃漏稅額,亦有上開高雄國稅局函覆暨附件在卷可查,則國稅局既無法計算北葉興公司等7家營業人以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同無其他事證得用以計算,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俱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又不罰未遂犯,被告同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不實發票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7、20、22至25、27至29所示之上述普瑞斯公司等11家營業人,而幫助各該營業人因而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免訴部分(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30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認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務登載不實罪嫌;
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30所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等語(見附表一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查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於本條首先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其他稅法尚付闕如,玆參酌規定,以資適用」、「本條目的在處分挑唆或助使他人逃漏稅捐之人」等語,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係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及時性及完整性,以滿足國家稅捐債權。
此由實務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不論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需拿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此2罪,至於營業人若係虛設之行號,本無從課徵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可言,益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屬相同,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上開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周雲楠既已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論處其罪刑,其幫助犯第41條之罪部分自應為該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對周雲楠另論以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第41條之罪,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足證之。
再者,實務雖認2人以上者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時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該罪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然因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得以立法者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外,另制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此2罪所保護之法益有別,併此敘明。
另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
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
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
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
再者,持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志涉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6號、第1950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前與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欣公司)及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實際經辦會計事務之人林建志,明知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與明鈦實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月間開立中聯欣公司如甲案附表貳編號拾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明鈦實業公司,以及於104年1月至4月間、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開立燊威公司如甲案附表肆編號拾壹、拾貳、拾肆至拾玖(本院按:其中甲案附表肆編號拾捌之發票字軌BM00000000號及BM00000000號之銷售金額應各為285,620元、332,567元,原附表上載銷售金額誤載為385,620元、322,567元,予以更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明鈦實業公司,並由明鈦實業公司據以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明鈦實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至6月間,就中聯欣公司取得如甲案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明鈦實業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中聯欣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
㈡再者,高雄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涉及商業負責人或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公訴,經高雄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暨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自101年10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雖未擔任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塑膠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仍綜理明鈦塑膠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財務支出控制、發票之開立與營業稅申報等財務業務事項,實際經營明鈦塑膠公司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明鈦塑膠公司之負責人或處理明鈦塑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
並自102年4月9日起實質掌控由葉瓊媚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明麒公司,實際負責明麒公司之業務經營、發票開立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同為執行業務之人及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或處理明麒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明知明鈦塑膠公司於乙案附表二編號11、15、16所載發票開立時間內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明麒公司,而開立明鈦塑膠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復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前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明麒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401報表,用以表示明麒公司有向明鈦塑膠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各該發票上所載金額之意,並據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而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捐。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内容,明鈦實業公司取得中聯欣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4紙(本院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明鈦實業公司取得燊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25、27至32所示),充作明鈦實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即德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營業稅乙節,對照甲案與上開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開立予明鈦實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内容,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字軌、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
被告基於為明鈦實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取得以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明鈦實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為使明鈦實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始終同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1至000年0月間,為明鈦實業公司取得以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名義開立所示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6、及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25、27至3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明鈦實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甲案之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明鈦實業公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漏稅捐等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至被告雖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6月間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為明鈦實業公司另取得其他營業人即有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所示之盈萱公司、聯聚塑膠公司、溥訊公司、坤贊公司、柏翔公司、柏菲訊公司、駿吉企業社、输澤國際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税額乙情,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32號所載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中聯欣公司、燊威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與上開甲案附表貳編號拾以及甲案附表肆編號拾壹、拾貳、拾肆至拾玖所示之部分,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㈣如行為人係於其掌控之不同營業人間為虛偽交易,其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自始即在使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得據以填載401報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故雖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收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另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内容,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所示,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明麒公司得據以填載401報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對照乙案附表二編號11、15、16明鈦塑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明麒公司得據以填載401報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內容,該等營業稅之申報期均相同。
被告基於為明麒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明鈦實業公司、明麒公司與明鈦塑膠公司等營業人均為其所實質掌控之機會,為明麒公司取得以明鈦實業公司、明鈦塑膠公司名義所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明麒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以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各行為間即有使明麒公司為完成上述逃漏營業稅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之各申報營業稅期間內開立明鈦實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明麒公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乙案附表二編號11、15、16所示之明鈦塑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明麒公司得據以填載401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使用明麒公司填載不實之401報表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再如本院附表二編號30所示,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紙交予中聯欣公司,由中聯欣公司持以向稅損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中聯欣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乙節,對照曱案與上開中聯欣公司取得明鈦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内容,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字軌 、發票銷售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
被告係利用其為明鈦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貴人,基於幫助中聯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中聯欣公司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由中聯欣公司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鎖項稅額,其為使中聯欣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始終同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5、6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内就本院附表二編號30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中聯欣公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甲案附表壹編號拾玖所示之中聯欣公司取得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損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至被告於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30之各該申報期,雖另有填製明鈦實業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他營業人(不含明麒公司、中聯欣公司)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漏稅捐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30所示之明鈦實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明麒公司、中聯欣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19與上開乙案附表二編號11、15至16、本院附表二編號30與甲案附表壹編號壹拾玖所示部分,亦均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甲案附表貳編號拾所示以中聯欣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明鈦實業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幫助逃漏稅捐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本院附表一編號24至25、27至32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甲案附表肆編號拾壹、拾貳、拾肆至拾玖所示以燊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明鈦實業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之幫助逃漏稅捐而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以及被訴本院附表二編號14、18至19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他營業人(含明麒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乙案附表二編號11、15至16所示之明鈦塑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明麒公司持之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本院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他營業人(含中聯欣公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甲案附表壹編號壹玖所示之中聯欣公司持明鈦實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具有接續犯及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再就上開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附表一編號24至32、附表二編號30及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附表二編號14、18至19所示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其餘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件:本院附表一、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稱告發卷一;
⒉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稱告發卷二;
⒊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稱告發卷三;
⒋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卷,稱告發卷四;
⒌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5卷,稱告發卷五;
⒍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6卷,稱告發卷六;
⒎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7卷,稱告發卷七;
⒏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8卷,稱告發卷八;
⒐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9卷,稱告發卷九;
⒑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0卷,稱告發卷十;
⒒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1卷,稱告發卷十一;
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稱他卷;
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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