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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軍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文前為陸軍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上兵飛彈裝填兵(業於111 年8月9日退伍),於民國111年4月3日4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虎踞營區,奉命執行該管大門正哨勤務,負責營區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管制及營區安全維護等事宜,詎其明知衛哨兵應堅守崗位,不得擅自離開,且應提高警覺,以維護營區安全,竟於同日4時30分許,逕自離開大門哨所位置,進入待命班寢室,進而於自己床位睡眠而廢弛職務,嗣同日4 時40分許,該管安全士官蔡進羽中士因發現被告未於大門正哨執勤,隨即進入待命班寢室叫醒被告返回大門正哨執勤,並通報單位長官,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其次,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本案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即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112 年11月18日止;
並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檢察官於000年0月下旬間按被告原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原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送達(均已遷移,詳後述),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即112年5月18日履行上述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下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按被告上述原住、居所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同於112 年7 月13日分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其後直至同年7 月26日查詢亦未經領取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前於111 年8 月16日即已遷移至「屏東縣○○鄉里○村○○路0 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顯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
另經本院委請警員查訪,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已搬離「臺中市○○區○○街000號」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12月15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
再者,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亦陳述:「臺中市○○區○○街000號」沒有居住,前於111年11月搬離該址,沒有收到撤銷撤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此外,佐以前述被告原住、居所地址始終無人受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客觀上堪信其實際住、居所業已變更,檢察官未查明上情,而逕向被告已搬離之原住、居所地址寄存送達即非適法。
四、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
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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