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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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4、964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康大」、「荔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1080號判處罪刑),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其遂與「康大」、「荔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舜程、余翊慈、廖柏維、陳滺、陳家翎、張志賢、劉新庭、鄭旻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

蔡亞倫旋依「康大」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後,再依「康大」指示將提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舜程、余翊慈、廖柏維、陳家翎、張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262、289頁),核與告訴人張舜程、余翊慈、廖柏維、陳家翎、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鄭旻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8、33至35頁,警二卷第35至40、51至55、77至81、95至97頁,警三卷第20至21、36至3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報單各2份、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交易明細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7至73、76、79、82至84、87至91、97至98頁,警二卷第17至30、41至47、57至75、85、89至93、99、101至106頁,警三卷第8至10、19、22至24、29至35、38至41、45至47、50至56、58頁,他一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康大」、「荔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039元至129,99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志賢、被害人陳滺、劉新庭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張志賢3萬元、被害人陳滺2萬元、劉新庭1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述狀、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憑證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3、189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張舜程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111年12月29日18時59分,16,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佳琪) 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鳥松濱湖店,跨行轉出16,015元、提領16,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 余翊慈 (提告) 開通拍賣帳號 ⑴111年12月29日17時44分,44,123元。
⑵111年12月29日18時26分,29,989元。
⑶111年12月29日19時41分,16,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廖柏維 (提告) 解除盜刷訂單 ⑴112年1月6日20時28分,49,998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30分,49,998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6分,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貴霖 ) 112年1月6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仁忠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滺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⑴112年1月6日20時40分,29,986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42分,20,123元。
⑶112年1月6日21時13分,19,123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家翎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⑴112年1月6日20時24分,49,985元。
⑵112年1月6日20時26分,49,985元。
⑶112年1月6日20時39分,29,98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志賢 (提告) 解除會員升級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99,988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劉新庭 解除扣繳年費設定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29,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淑茹) 112年1月7日15時11分至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溪埔門市,提領10萬元、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旻杰 解除定期扣款 ⑴112年1月7日14時36分,49,989元。
⑵112年1月7日14時37分,42,022元。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254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5195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6804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 他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 他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 偵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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