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1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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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黃美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5、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長宏」、綽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黃美琪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女蔡○恩(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黃美琪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給「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乙○○、庚○○、己○○、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黃美琪上開合庫、郵局、臺銀帳戶。

㈡黃美琪再依「陳長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旋於109年11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給戊○○,戊○○再轉交給「德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共計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高少家法院告發、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庚○○、己○○、丁○○、證人黃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223頁),且與證人黃美琪於偵查、高少家法院調查時之證述、少年蔡○恩於偵查及高少家法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23至24、33至35、133至114、205至206頁,高少家卷第39至55頁);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亦與告訴人乙○○、庚○○、己○○、丁○○、證人黃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85至109、115至119頁,偵四卷第7至11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證人黃美琪合庫、臺銀帳戶、證人蔡○恩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4份、付款完成通知信(超商代碼繳費)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59、79至81頁,偵二卷第129至137、141至150、159至1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證人黃美琪、「陳長宏」、「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收取同一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證人黃美琪所提領贓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德哥」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0、64至65、7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⒈被告於110年4月7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5至361、363、364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

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其是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再另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就本案犯行顯非參與上開案件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1千元、5千元、2萬元、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

併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網軍,月收入8萬元以上,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乙○○(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乙○○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果果」之名義,向乙○○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14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庚○○(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庚○○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W-瑋甯」之名義,向庚○○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14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14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己○○(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己○○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己○○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黃美琪合庫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丁○○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黃美琪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黃美琪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黃美琪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戊○○。
乙○○ 庚○○ 2 109年11月17日 黃美琪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黃美琪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黃美琪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黃美琪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黃美琪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黃美琪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黃美琪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戊○○。
己○○ 丁○○ 7 109年11月26日 黃美琪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黃美琪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黃美琪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066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8863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90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53號卷 偵五卷 8 高少家法院110少調字第234號卷 高少家卷 9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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