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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凱均
具 保 人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4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經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件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證。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傳喚被告於112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未在監在押,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再參以被告現涉另案而經其他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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