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22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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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廣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大高雄(南部找工作)」求職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聯繫後,得悉依「阿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得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竟與「阿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阿源」外,尚有其他共犯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4日22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劉嘉伶」、「德樺專員-徐經理」聯繫翁珮純,佯稱可下載「德樺投顧APP(www.1wenudn.com)」申購股票,需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就會把資金全部退還云云,致翁珮純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現金(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復於同年10月6日,再度向翁珮純佯稱因其違約交割,需支付一筆違約金18萬2,000元,且如欲買回原本的股票,要再支付60萬元云云,翁珮純因於同年10月3日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備妥假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下稱統一仁雄店)面交78萬2,000元。

另由「阿源」將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均交付予洪廣祐,由洪廣祐於同年10月6日9時30分許,依「阿源」之指示,前往統一仁雄店前,向翁珮純自稱係「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欲向翁珮純收取現金78萬2,000元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致未能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珮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致被告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已遭施用詐術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受騙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之施行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及洗錢之未遂。

㈠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阿源」間就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部分,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易卷第54-59頁),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與「阿源」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欲以轉交詐騙犯罪所得之方式,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嫂嫂、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係「阿源」交予被告,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4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復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何冠群」之印章1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雖有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惟該等印文及署押業已併同所依附之收據,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何冠群」工作證1張 2 「何冠群」印章1顆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78萬2000元)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孝旻」印文1枚、「何冠群」印文2枚及署押1枚 4 空白收據1批 5 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8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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