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23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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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淑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B」、「李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BB」、「李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淑婷負責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內容為「博弈及借貸廣告」等詐騙訊息之貼文。

嗣張民錡於112年1月11日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即與「李廣」互加LINE為好友,「李廣」向張民錡佯稱:欲借款須先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張民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轉帳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張淑婷即於112年1月16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美濃郵局,自上開中信銀帳戶提領2,500元(含張民錡所匯款項)作為報酬。

嗣因張民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淑婷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向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張淑婷負責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內容為「貸款廣告」之貼文。

嗣邱建瑋於112年4月5日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與「富海-詹榕林(Adam)」互加LINE為好友,「富海-詹榕林(Adam)」向邱建瑋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代辦費5,000元云云,致邱建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內,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甲街口電支帳戶內。

惟因張淑婷甲街口電支帳戶原綁定之中信銀帳戶,因上述詐欺案件業遭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使用,其遂於同日16時31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其母曾宛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街口電支帳戶)中,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操作乙街口電支帳戶轉匯4,900元至該電支帳戶所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持曾宛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美濃郵局提領4,900元作為報酬。

嗣因邱建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民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淑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民錡、證人即被害人邱建瑋於警詢中、證人曾宛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民錡提出轉帳紀錄、邱建瑋提出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上開甲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乙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

依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奕及借貸廣告」、「貸款廣告」之不實貼文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見之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BB」、「李廣」,以及「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以上揭方法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張民錡、邱建瑋均未到庭,以電話聯繫亦無人接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59、61、79、83頁),足見被告對張民錡、邱建瑋非毫無賠償意願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詐得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職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0至3萬元、無子女、與男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提領2,500元、4,900元都是其自己使用,這是詐欺集團給其作為幫忙刊登詐騙訊息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認2,500元、4,900元分別為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張民錡、邱建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別與「BB」、「李廣」、「書姊」、「王經理」、「富海-詹榕林(Adam)」共同詐騙張民錡、邱建瑋,使其等受騙匯款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帳戶後,被告旋即提領款項等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甲街口電支帳戶加以收受張民錡、邱建瑋遭詐騙所匯款項,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甲街口電子帳戶後,被告旋即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尚得藉由上開中信銀帳戶、甲街口電子帳戶之申辦人追查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

而被告雖因上開中信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將匯入甲街口電子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匯入乙街口電子帳戶,然其僅係為就該特定犯罪所得建立更穩固之支配而非為基於層層掩飾之目的,且該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亦復歸於其所實際支配掌控中,而與曾經外顯之資金流向相合(即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之實際取得者,業已揭露在金流之中),並未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上述洗錢之要件不符。

此外,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圖,或有將詐騙款項再行轉交或指示他人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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