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易,6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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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秀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0、9463、109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傳宗、李秀雄於民國112年4月初,加入王耀霆(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楊穎」、「庫里南」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均擔任依王耀霆之指示提款後,轉交王耀霆之「車手」,並約定由其等平分提款總額3%之報酬。

其等遂與王耀霆、「K」、「楊穎」、「庫里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孟如、吳秩頤、蘇綉惠、劉迪達、黃彥仁、涂方瑜(起訴書誤載為涂芳瑜)、吳柏緯、葉懷鍇、劉于暄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

李傳宗、李秀雄旋依王耀霆之指示,搭乘王耀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王耀霆,再由王耀霆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綉惠、黃彥仁、涂方瑜、吳柏緯、葉懷鍇、劉于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蘇綉惠、黃彥仁、涂方瑜、吳柏緯、葉懷鍇、劉于暄、被害人徐孟如、吳秩頤、劉迪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李傳宗、李秀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03頁,偵三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35、350頁);

就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蘇綉惠、黃彥仁、涂方瑜、吳柏緯、葉懷鍇、劉于暄、被害人徐孟如、吳秩頤、劉迪達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118頁,偵二卷第249至257頁),並有被害人徐孟如之匯款清單、告訴人蘇綉惠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迪達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彥仁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涂方瑜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柏緯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懷鍇之交易明細表、通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于暄之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車租單、通聯查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詐欺案提領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123、129、151至153、177至187、191至193、197至199、203至205、209至213、217至218、225、231、235、239、243、247至249、255、259至265、271、275至277、281至282、285、289、293至296頁,偵一卷第9至17、23至3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李傳宗、李秀雄部分,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335、340、35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傳宗、李秀雄與同案被告王耀霆、「K」、「楊穎」、「庫里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9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傳宗、李秀雄於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該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傳宗有搶奪、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李秀雄亦有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萬7,997元至14萬9,828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犯後雖均坦承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被告李傳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及被告李秀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種植路樹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日內,侵害對象為9人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李傳宗、李秀雄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可獲得提款總額3%之報酬,並由被告2人平分各1.5%之報酬,業經同案被告王耀霆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335至336頁),依此計算,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255元、1,350元、1,352元、1,350元、799元、2,235元、885元、43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徐孟如 112年4月21日15時4分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威秀影城財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及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林俐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路竹社東店,提領共10萬元。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秩頤 (提告) 112年4月21日16時48分前某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俐德美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6時48分許匯款。
1萬7,997元 林俐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路竹社東店,提領共1萬7,000元。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綉惠 (提告) 112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松果購物財務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維新店、統一超商股興門市以ATM方式匯款。
2萬9,985元、2萬9,985元 林俐吟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路竹社東店,及同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竹南郵局,提領共6萬元。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9,985元 劉迪達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竹南郵局,提領共2萬元(包含被害人劉迪達部分)。
4 劉迪達 112年4月21日16時44分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2萬9,998元、2萬9,998元 林俐吟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48分許,在上址竹南郵局,及同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共10萬元(包含被害人蘇綉惠部分)。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123元 5 黃彥仁 (提告) 112年4月21日17時12分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FB賣家」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批發商,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45分許匯款。
9萬794元 郝文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提領共9萬餘元(包含被害人涂方瑜部分)。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涂方瑜 (提告) 112年4月21日18時21分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威秀影城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3,234元 郝文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共5萬4,000餘元(包含被害人黃彥仁部分)。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柏緯 (提告) 112年4月21日20時47分前某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FB買家曾顏」、「蝦皮購物客服」、聯繫被害人,並以:因期蝦皮賣場未通過金流協議,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方能結帳成功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5元、4萬9,843元 張力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竹南郵局,及同日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竹鄉公所前ATM,提領共14萬9,000元。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葉懷鍇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威秀影城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2萬9,000元 潘冠宜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嶺門市,提領共6萬9,000餘元(包含被害人劉于瑄部分)。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于暄 (提告) 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由詐騙集團佯稱是「MAGIC HOUR AP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因作業疏失被改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配合操作避免遭扣款云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以ATM網路銀行匯款。
2萬9,985元 潘冠宜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22時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北嶺門市,提領共3萬9,000餘元(包含被害人葉懷鍇部分)。
李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791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30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 偵三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 偵四卷 6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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