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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4、14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指定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戊○為圖申辦貸款成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智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0、99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戊○上開郵局、台新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82、100、118、130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7至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交易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被告之夫盧建文通緝簡表、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2份、被告於全家高雄南屏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於新莊仔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0、33至35頁,警二卷第9至10、13至21、29至35頁,警三卷第7至18頁,偵一卷第9、31、41至45、61至77、93至95、105至1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羅智豐」、「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提領及轉匯告訴人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其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而是為了貪圖核貸成功,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參與程度較為次要,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丙○○共計新臺幣(下同)149,958元,且已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2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135頁),可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丙○○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至於告訴人丁○○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共計1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丁○○亦表示同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分期匯入款項,然嗣後均未提供,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11、113頁),致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149,957元、10,001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丙○○149,958元,且已依約給付前2期分期款共計25,000元,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1萬元,然因告訴人丁○○聯繫無著亦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7,47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至於告訴人丁○○則因聯繫無著,亦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丙○○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丙○○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24,95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除最後一期為12,458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丙○○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43分許,佯稱為友讀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稱:因信用卡資料遭洩漏,通知更改,玉山銀行客服會打電話教你如何保護個資等語;
再假冒玉山銀行專員佯稱: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輸入序號貼上轉帳帳戶欄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6日16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1月6日16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2年1月6日16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6日16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1月6日16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1月6日16時34分許提領3,000元 ④112年1月6日16時46分許提款25,000元 ⑤112年1月6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元 ⑥112年1月6日16時54分許提領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莊仔郵局 ⑦112年1月6日18時24分轉匯2,965元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18時26分提領3,000元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12分許,佯稱為友讀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謊稱:因系統異常從單一課程變為團購課程,稍後會有銀行人員確認學費款項等語;
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需依指示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畫面進行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0,001元 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南屏店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2877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95200號卷 警二卷 3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73737333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24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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