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審金訴,327,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45分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利興」、「AE86」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戊○○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取款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迄同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陳婉怡」、「羅豐客服」與丙○○聯繫,佯稱可代盤操作投資股市、虛擬貨幣,將指派專員向其收取傭金云云,使丙○○陸續受騙上當匯款或面交現金(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9月6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重愛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前去收款之專員。

丁○○、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戊○○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丁○○冒充羅豐公司專員「王立宏」,向丙○○出示「AE86」所交付之羅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王立宏」),以表彰其為羅豐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受丙○○所交付70萬元款項之際,再提出羅豐公司取款收據(其上蓋有「羅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丁○○所偽簽之「王立宏」署名1枚)予丙○○簽名後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立宏及丙○○,嗣在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丁○○、戊○○,其等遂未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警方並分別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自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AE86」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明知其非羅豐公司員工王立宏,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偽造取款收據,且在該收據偽簽「王立宏」之署名,用以表示「王立宏」代表「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立宏」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審金訴卷第106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㈣「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羅豐公司印章後蓋用印文,及被告丁○○偽簽「王立宏」署名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取款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丁○○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與戊○○、「金利興」、「AE8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已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然考量被告丁○○參與詐騙犯行所使用之手段、本次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非低,雖於取款前即遭警方查獲,然難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五、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其等詐欺犯行未得逞;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兼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羅豐公司員工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IPhone手機(工作機),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丁○○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羅豐公司取款收據業經被告丁○○交予告訴人,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立宏」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橘紅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供個人使用(見審金訴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丁○○ 姓名:王立宏 2 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不詳)1支(工作機) 丁○○ 3 橘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丁○○ 4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據1紙 丁○○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王立宏」署押1枚 5 現金(新臺幣)62,400元 戊○○ 6 黑色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碼不詳)1支(工作機) 戊○○ 7 太空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