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昱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昱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於10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所定負擔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陳崇正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107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查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0萬5千元,且自111年2月21日給付5千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支付,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鍾昱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先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上訴,本院復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向告訴人陳崇正給付30萬元,於108年1月23日確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11年2月21日止,僅給付10萬5千元,且於該日起即未再為任何支付等情,有前述二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2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然就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缺額共19萬5千元部分,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給付完畢乙節,此見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即明,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命之負擔,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