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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宗子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宗子筠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一○年度原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宗子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傅正傑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支付方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於11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未依限履行,至今僅支付被害人2萬1,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9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前開判決於110年3月2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至今僅支付被害人2萬1,000元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112年10月3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因受刑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合意之內容包含受刑人應依上揭條件給付被害人,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斯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前揭條件履行,方願以前開條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迄今不僅未依前揭條件如期給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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