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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池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4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至10月間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上訴駁回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樹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4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4月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至10月間更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106年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間,兩案已相距約2年之遙,期間受刑人未有其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後二案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又受刑人就其前案應履行之緩刑負擔均已履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前案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13235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或動搖,受刑人亦已遵期履行前案所諭知之緩刑負擔,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重大反社會性。
再者,後案經法院審酌被告所清除並堆置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廢棄物數量亦非龐大,且被告已於後案審理中將前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向環保局陳報備查等情狀,認定如對受刑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嚴重,亦無重大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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