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2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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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栩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沛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沛栩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至15日間,陸續向黃○○表示自己在銀行工作,並傳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措施簡介,佯稱:要接受胃繞道手術,欠缺手術費、生活費,術後可即刻還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董沛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㈡於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黃○○佯稱:身體指數過高無法開刀,要借款坐計程車返家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匯款6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㈢於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黃○○佯稱:欲搬至新的租屋處,12月底前要簽約,需要押金及租金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其後因董沛栩藉詞拖延不還款,且無法提出手術證明,黃○○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董沛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洽談手術事宜,因手術費用不足才向告訴人借款,只要費用足夠馬上就可以開刀,因此才跟告訴人說我要手術,並沒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反而是告訴人要求我與他發生性關係,被我拒絕,之後告訴人就改變態度說我騙他。

後續我也有要還款的意思,只是動作比較慢,告訴人就對我提出告訴,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於110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元、110年12月22日21時36分許匯款600元、110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房契約、中信帳戶個資檢視、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稱要作胃繞道手術,不開刀會有生命危險,並承諾會在手術後一個月內還款,事後又稱開完刀需補充蛋白質、搭車返家為由向我借錢。

另稱租屋環境不安全,搬家需押金及租金向我借6至8萬元,我沒辦法借那麼多就匯款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要手術,否則有生命危險,如果被告怎麼了,被告重度殘障的母親也沒辦法自理生活而向我借錢。

後來又說要生活費、買高蛋白,一開始我沒有借,被告就傳社會補助文件,要我別擔心,手術會有補助會有錢還我,也表達要還款的方式。

原本說110年12月22日要開刀,之後又說身體狀況不好,不能開刀要借車資600元回家。

還有搬家費用,是稱怕有人闖空門,本來要借9萬元但我沒辦法,只有借3萬元。

後來跟我說12月29日開刀,但我不知道有沒有確實去開刀。

被告借錢大部分是用電話對話,因為被告表示其眼睛不好不能打字。

被告電話中稱等1月有薪水及補助款時就可以還款,後來我請被告出面寫借條並提供診斷證明、開刀證明,被告都不出面,又於同年月31日提出新的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137至13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要開刀,而且被告母親重度殘障,我才好心借給她。

被告說自己做美甲,後來說考到銀行,薪水一定夠還,只是12月時資金周轉不靈,1月薪水入帳就可以還給我,傳社會補助給我看,還說都會有人還錢給被告,表明農曆年前一定會還錢。

被告說自己將於110年12月22日手術,我匯款的2萬元、2萬元分別是手術費用的差額跟術後營養補充,當時還沒有開刀就先預支,因為被告說團購有期限要先拿錢。

110年12月22日當天我就問被告是否順利,結果被告說身體指數過高沒辦法開刀,身上也沒有錢包跟我借錢坐車回家,我才匯款600元給被告;

同年月29日被告才進行開刀,那天我還問被告手術是否順利,被告還說平安開完了。

最後被告以搬家為由跟我借9萬多元,我說不可能借那麼多,她才說先借3萬。

被告本來說1個月還錢,變成111年3月開始慢慢還,我要求被告要出面寫借條並看到開刀證明,借錢之前被告說開刀證明都可以給我看,開完刀就說那是個資不方便,避不見面,因此我不同意這樣的還款條件,就於111年1月9日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0至308頁)。

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陸續以手術費、補充高蛋白、從醫院搭車返家及搬家之押金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因認被告有急需,並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屆期被告復又藉詞拖延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39至109、139至143頁),摘要詳如附表所示,簡要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向告訴人稱自己要進行胃繞道手術;

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稱2萬借被告應急,並祝被告早日康復。

⒉同年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稱下周三手術(即同年月22日)、住4天左右,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勸阻被告不要借高利貸,被告則稱「如果我不開了,我會立即把錢還給你」、「我出院拿到收據就可以跟區公所和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等語,被告稱不是手術費,而是生活必須支出的費用。

告訴人則詢問為何美甲薪水未入帳,後被告傳送社會救助措施簡介照片,陸續提出還款方案。

⒊同年月18日告訴人稱錢已經到位,被告可以安心手術等語;

同年月22日告訴人詢問幾點開刀,雙方通話後,告訴人稱600等下匯,並詢問被告「不是每天都有人還債給妳」等語;

同年月24日告訴人詢問是否還開刀,被告答稱下週。

⒋同年月26日雙方通話後,告訴人稱3萬已經匯過去,又詢被告開刀是否確定日期,或是得看數據?被告稱「有(確定日期),下午3點多才接到通知」。

⒌同年月28日告訴人稱等被告1月開始的還款計畫,被告則稱「你一下說不用還,一下說等以後有能力,突然又變1月,擺明為難我嗎?」,告訴人回稱我何時說過不用還。

⒍同年月29日告訴人稱等被告開完刀來討論還款,並詢問被告開刀是否順利,被告稱平安。

告訴人向被告索要開刀證明,及提醒被告後續應簽借據,被告稱一月份再談。

⒎同年月30日告訴人稱被告曾提及債務轉移,並詢問是否好辦?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就診資料跟開刀證明。

被告以個資為由拒絕,告訴人則詢問被告住哪個病房,提議自己去找被告。

⒏111年1月1日告訴人詢被告出院時間,要求1月中前約日期;

111年1月6日告訴人稱借錢時被告主動提出政府補助、表示還款計畫及收據都可給告訴人審閱但均未做到,質疑被告稱1月份銀行及美甲薪水入帳、馬上能還之真實性,並稱「我連妳是不是真的在銀行上班都沒法確定呢,因為妳拿不出任何證明」等語。

⒐上開對話中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具體敘明自己欲於110年12月22日進行胃繞道手術及住院天數,術後需生活費;

110年12月22日又表示自己因故未能開刀,須搭車返家。

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再次匯款,事後屢次請被告提出手術相關事證、出面簽署借據遭拒,還款計畫亦一再拖延等節,均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已足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㈣被告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認定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刻意編造此等重要事項告知貸與人,自屬施用詐術。

⒉被告並未在銀行任職,110年間也無財產所得,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稅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告知告訴人自己考進銀行,但實際上並未進入銀行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5頁),足徵被告係以虛假職業告以告訴人。

依社會通念銀行工作收入穩定,被告所為係表彰自己固定受領銀行薪水,本身經濟無虞,卻對告訴人謊稱此涉及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此自可能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評估。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做美甲,12月份說考到銀行,薪水都足夠,一定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4頁),且於對話紀錄中多次詢問被告「妳不是12月換工作,上個月美甲薪水怎會拖到12月底才入」、「不是說1月銀行薪水跟美甲薪水不是會入帳,馬上能還」等語(見偵卷第55、99頁),自可佐告訴人所述無訛。

除前述職業造假外,被告另向告訴人稱其對外有債權,此見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妳不是每天都有人還債給妳」,被告更解釋債務人放假或有私事時就無法每天還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果有此情,被告於偵審期間從未明確陳述債務人真實姓名、實際住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難使本院信其所述屬實。

另者,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社會補助文件,並向告訴人表明「如果一個月左右還你會可以嗎」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39頁),使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開刀後可獲補助,誤判被告有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

然實則並未有任何動刀之安排(詳後述),更無因醫療行為申請弱勢補助之情,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甚明。

⒊被告於110年10至12月間,雖有於義大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28605029號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義大醫院112年11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被告就醫紀錄可考(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51至55、73至110頁)。

然查:⑴證人即現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纖體健康中心個案管理師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義大醫院跟大昌醫院是一樣的行政體系,被告有來過門診1次,諮詢做胃繞道手術,但是沒有做手術的事實,我們也沒有看到任何檢查報告。

如果有排定手術,就會安排做檢查,但被告門診完之後,檢查全部都沒有做,我沒辦法很清楚知道被告確實的狀況。

第一次門診後有約手術時間,但是排手術當天被告沒有來且失聯,手術就取消,後來就沒有正式排定任何手術時間,除了前述門診那次,我再也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5、260、265、268頁)。

⑵被告於110年10至12月間雖曾因病症(因涉被告隱私,實際內容詳卷)至義大醫院門診就醫,原排定110年10月5日住院接受減重手術,被告因故取消住院,於000年00月間未在該院住院治療;

於110年11、12月間未曾諮詢手術治療事宜,亦未做相關檢查而認不適宜做手術;

未於110年7至12月間至大昌醫院就診,未曾安排胃繞道手術,亦無取消情況等情,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63號函、111年10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700號函、大昌醫院113年4月11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115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77、191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核與證人簡○○所述相符。

⑶基此可認被告僅於110年10月初排定過一次手術但未實際進行,事後均未再回診,然其在000年00月間言談中卻向告訴人稱「下周三手術,住4天左右」、「我有跟護士說了,她會幫我轉達醫生,等醫生忙完盡量早點來查房」、「護士有泡一杯高蛋白給我喝」等語,或於告訴人詢問是否仍要開刀、有無返回醫院、開刀有無確定日期時,分別稱「下週」、「有呀,不然又要被護士罵。」

、「有(確定星期二),下午3點多才接到通知」等語,屢屢營造自己已確定手術日期、已入院接受醫療照護等情,告訴人見此深信不疑,多次關切被告開刀狀況。

被告實際上於000年00月間並無排定任何手術,卻向告訴人佯裝上情,則被告上開說詞自屬詐術無疑,其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明確可認。

⑷被告雖另提出其與簡○○之對話紀錄及慈惠附設實驗室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81至290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被告此部分與簡○○對話時間為110年2至9月間、檢驗報告單則為同年7月,均與本案時間有間,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被告另又提出其與簡○○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且為簡○○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59頁)。

然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聯繫內容是什麼,這些聯繫醫院也不會有紀錄。

通常我聯繫是要進行術前術後追蹤,但這次對話是被告主動找我,我不記得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0頁),而對話中000年00月間簡○○僅傳送乳清蛋白及醫師新書廣告,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雖有詢問簡○○是否可接電話,但未見雙方後續有通聯及以文字描述相關內容,對話內容既有不明,自無從肯定被告此部分通話係在與簡○○詢問手術事宜。

⒋又觀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情形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7時34分匯入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7時42分轉帳3,000元至其兄董淙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及翌(14)日1時37分現金提款16,000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8時57分轉帳3,000元、翌(19)日13時56分、16時56分各轉帳3,000元、3,000元至其兄董淙翔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及於同年月18日21時52分及22時10分陸續轉帳200元、800元至自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於同年月20日19時33分及同年月21日2時7分各提款2,000元、2,000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1時38分匯入600元(即所謂計程車費)至中信帳戶,被告係迄於同日7時21分提領600元;

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10時38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於翌(27)日10時41分轉帳2萬3,164元至自己另一中信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10時48分、同年月28日1時37分、同(28)日6時5分各提款2,000元、2,000元、2,000元,另此段期間內有遠傳電信及Foodpanda多筆扣款,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6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52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小港分行113年6月12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697號函、親等查驗資料可稽(見警卷第77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31、235至240頁)。

堪認告訴人陸續匯款後,被告旋即提領或匯款至自己或家人帳戶。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上述轉匯或提款事實,係因其身體不好、走路容易喘,且沒有交通工具,住處離可以領錢的地方較遠,會請哥哥幫忙提款;

遠傳電信之交易是易付卡儲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24頁)。

但中信帳戶有數筆現金提款,其中甚至有多次凌晨始提款,顯然並無被告所述不便親自提款之情形,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矛盾。

又此些小額提領或匯款,均未用於手術費用、營養品或租金,反而是被告充作自己電信、飲食等生活費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匯款給我後,費用是用在購買測量血糖與血壓之耗材,以便通過手術評估等語(見偵卷第37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認,且自被告中信帳戶金流以觀,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⒌至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匯款3萬元給被告之原因,雖未見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陳明,然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全部事實為必要。

告訴人業已證稱:110年11月多時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找我租房子,當時被告租約快到期了,後來條件不符合所以沒有租給被告。

後來被告說要搬家時,我才會被騙而匯最後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296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向被告敘及「上個月妳說搬家急需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應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況告訴人並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自稱因病眼睛不適,沒辦法長時間打字,很多重要的事情都用電話講等語如前(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易字卷第286至28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經常有長時間與使用語音方式對話之紀錄(詳如附表),且告訴人曾提及「眼睛還好嗎,方便打字嗎」,被告則稱「有點吃力,所以回得很慢」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足佐證。

觀對話紀錄當中,如被告從美甲業轉換為銀行業、被告對他人有債權等情,被告均未以文字向告訴人敘及,然此些個人情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也無可能知悉,且被告對告訴人以文字提及上情並未否定,反延續脈絡繼續對話。

堪可認被告確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敘及住院手術外之不同事由,意在編造更多借錢之原因。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如何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無關⑴告訴人雖曾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表示:求穩定、沒見面沒相處過不知道合不合等語,被告則回稱順其自然,緣分早有定數,屬於我的我用心珍惜,不屬於我的,我真心祝福;

我願你幸福快樂,你的家人平安喜樂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然被告係婉言回絕,並未同意與告訴人交往;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交往,也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其等並非交往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曾稱「請問我們有說1月嗎?你一下說不用還,一下說等以後有能力,突然又變1月,擺明為難我嗎?」等語,告訴人強調本須還款,僅是借錢給他人要做對方不還款之心理準備等語(見偵卷第87頁),並非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除聖誕禮物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對話中告訴人始終係稱借款及與被告討論還款條件及時間,亦多次敘及被告應有收入或債權來源可還款如前,顯然與一般債權人就債權金額、還款條件若干契約必要之點甚為在乎,亦要求債務人書立單據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交易情形相合。

可見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角色自居,難認告訴人有何餽贈此部分金額之意。

⑶至被告雖曾於對話中敘及告訴人目的性太強、要驗貨要先摸、逼良為娼等語(見偵卷第87、89、91頁),然被告以前開情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前,告訴人提出請被告出示手術單據及書寫借據之要求,被告以若干情詞迴避,告訴人仍堅持立場,雙方關係始急遽惡化。

被告施用詐術與否,實與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先前關係是否曖昧無關。

更遑論告訴人於訴訟前根本未曾見過被告,即因信任被告說詞陸續匯款,與被告是否同意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有顛倒是非之嫌,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始終有意還款,且告訴人曾應允延期清償等語。

然查:⑴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陸續取款時,犯行即告既遂,至於事後如何清償,並不影響被告之犯意,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就是約定農曆過年前要還錢,被告雖有提出3月份再開始還、每月還3,000元,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拒絕,我是說先出來見面寫借條,我需要看到開刀證明後,真的有困難再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多次出言詢問被告何時可見面及為何沒有手術資料,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時稱「妳錢如果照約定還我,我還需要找妳嗎?」、「詐欺是公訴罪,自己好自為之」、「如果妳沒有足夠還款能力,當初就不該自己開那種條件,為了借到錢,用這種手段達到目的,事後需要還款時就態度惡劣,妳跟我借錢時都2-3萬在討借,天天借,還款時只想1個月還3,000,還附帶條件,1天還100」、「妳不還錢要躲,那就等警察找上妳」等語;

於同年月7日稱「下星期是給妳機會協商,如果妳避而不見,那就提告」;

於同年月27日稱:12/31共識是1月初約見面,拿出妳所有借錢項目的使用證明、再來寫借條,還款條件想調整到時候才能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9、107頁),均足佐證告訴人所述非虛。

告訴人再三向被告表示如不出面提出單據且未按期清償,其將逕行提告,自其反應以觀,顯見其並未應允被告延期及分期還款之條件。

⑶被告雖於111年3月22日稱「3月了,請問是否照當初約定的部分履行?」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然告訴人多次強調並未同意延期及分期清償之條件如前,被告何以執意曲解告訴人之意。

如被告有履行債務之真意,當可出面向告訴人說明有何一時不能清償之原委,然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6日均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直至同年2月7日告訴人稱:我明天就會去找承辦員警了解狀況,被告始稱「不是要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被告係因知悉自己將面臨訴訟後方假意表示有意處理。

在此前被告對告訴人碰面之邀約多番推辭,告訴人自難信賴被告有意歸還款項,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根本未進行胃繞道手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知碰面後無法提出證據,方婉言表示有意還款,當係延緩告訴人察覺騙局而對其提出告訴,為其施行詐術之一環,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雖曾出言「好,算我傻,明年3月開始,等還。

一個月麻煩還7000,別拖到後年了,感謝」,然被告回稱「你說了就算?」,告訴人後續則稱「祝你手術順利,術後來討論還款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可徵告訴人雖亦曾主動提出還款方案,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告訴人方於當日對話之最後表示等被告術後再討論;

且參照前開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仍多次催討被告還款,應認告訴人並未應允被告可於111年3月再開始償還欠款。

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45頁),其後告訴人雖仍與被告保持聯繫,此僅表示告訴人仍期待被告能自行出面處理,毋庸經歷司法訴訟,不得以此反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借款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接續以手術費、生活費、手術未帶錢包須搭車、租金等話術,使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具時空之密接性,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固曾表示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應有誤會。

且此部分可能論以接續犯之情,既係有利於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32頁),已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常工作方式賺取金錢,以上述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得手,行為誠屬不該,及其前科素行(多次詐欺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處分書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80、349至350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以9萬45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6、149頁),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減輕,但被告於犯後否認一切犯行,且案發迄被告實際賠償之113年4月份,已有兩年餘,難認被告具有悔改之意等情,及參照告訴人表示:被告雖已還款,但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減輕,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頁)之量刑意見,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現職自由業、每月收入不一、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身障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共7萬600元(計算式:2萬+2萬+600+3萬),自屬其犯罪所得,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如前,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至25日間,以下週要手術為由,向告訴人索討形式聖誕禮物,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供其購買禮物,而於110年12月25日10時46分許,匯款1,74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740元至中信帳戶一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考。

然就此筆款項之性質,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暫時性的聖誕禮物,被告說開刀前心情緊張,希望有人送一個禮物讓被告心情愉快,去開刀比較安心,事後收到東西錢會跟那些借款一併歸還;

被告是想假裝有人送禮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8至279頁),告訴人雖稱被告日後會歸還此筆款項,惟同時區別該筆款項及其他借款,則其是否認定此筆匯款同屬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已不無疑問,是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瑕疵可指。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之對話,被告稱:聖誕快樂。

告訴人稱:也祝妳快樂,希望禮物會喜歡。

被告稱:謝謝你的心意等語(見偵卷第73頁),與一般朋友贈禮、表達謝意之情吻合。

且告訴人向被告盤點各項借款時,分別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稱「全部借你70600,救急不救窮,希望妳能妥善運用,聖誕禮金沒算在內」;

於同年月28日告訴人則稱「一開始2萬,下不為例,後面叫我開條件用人換,我也開口沒真的要,也是直接2萬,再來又要借2000,我沒借,後面要搭車又匯600,最後直接說最後幫忙又3萬」等語(見偵卷第77、89頁),均未敘及110年12月25日所匯款之金額,亦可認其當時針對此筆金額確實有意贈與被告。

⒊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曾見面,然觀其等自110年11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幾乎天天對話,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憑,可認其二人有一定之交情,該筆金額又非甚鉅,告訴人在自己能力負擔範圍小額餽贈友人禮物,甚屬合理;

並參諸一般人對於聖誕禮物之認知,即係在節日當天贈與聊表心意,告訴人所述先借款給被告自行選購禮物,日後再還款等語,反而違背常情,則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真,而容有合理懷疑。

㈢綜上,此部分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節錄
⒈110年12月7日:被告稱剛從醫院回來,告訴人稱想說妳這次怎生病那麼久,也沒訊息。
被告稱要安排手術,告訴人稱是什麼病。
被告稱胃繞道,告訴人稱這個好像是幫助減肥的手術對嗎?被告稱我不是這個原因。
⒉110年12月11日:告訴人問身子還好嗎?被告稱很不舒服。
告訴人問這是感冒,還是跟手術有關?新工作順利嗎?被告稱身體狀況不好。
⒊110年12月13日:被告問方便通話?告訴人稱我洗完澡打給妳。
被告傳送自己中信帳戶帳號(後雙方通話41分19秒)。
告訴人稱2萬先借妳應急,被告稱你放心我沒有騙你。
(略)告訴人稱祝妳早日康復。
⒋110年12月14日:被告稱下周三手術,住4天左右。
告訴人稱加油,這幾天好好休養。
(略)被告稱手術過後要補充高蛋白,像你昨天說的要顧慮的事情很多。
告訴人稱身體先調養好。
被告稱你方便通話嗎?想聊聊。
(後雙方通話8分43秒、18分1秒),告訴人稱如果要借高利貸的話,我勸手術不用開了,留錢在身邊。
被告稱我不會借,如果我不開了,我會立即把錢還給你。
(略)被告稱我出院拿到收據就可以跟區公所和社會局申請醫療補助,一個月補助就會下來。
告訴人稱不過妳不是12月換工作,上個月美甲薪水怎會拖到12月底才入。
被告稱要拆帳。
告訴人稱所以開刀費現是夠還是不夠,被告稱不是,缺這幾萬真的很無奈。
告訴人稱不是說夠了,現又少。
被告稱不是手術費,而是生活必須支出的費用。
告訴人稱2萬還不夠啊,被告稱2萬是補手術。
告訴人稱妳明明說手術費夠,剛剛好,所以我才借妳2萬當生活費應急。
(略)現在是手術費夠,剩生活費不夠對吧。
被告稱嗯。
告訴人稱那我也沒法了,被告稱如果一個月左右還你會可以嗎?(傳送社會救助措施簡介照片)。
⒌110年12月15日:被告稱昨天的事你會考慮嗎?告訴人稱還要再借3萬元?被告稱對,你會方便嗎?下不為例,你放心。
告訴人稱不方便。
被告稱好,告訴人稱妳這太急了。
(後雙方通話8分9秒、31分22秒)被告稱這一個月內,4週、1週7天,5天每天還你1,000,這樣你可以接受嗎?告訴人稱妳還不死心阿。
被告稱若(非)不得已,怎會麻煩你,抱歉。
⒍110年12月18日:(雙方通話16分40秒、3分35秒、3分2秒)被告稱我覺得你一直在跟我開玩笑,你剛剛說的很清楚了。
(雙方通話30分28秒)(告訴人三度致電被告未接通)告訴人稱我先休息了,妳一直通話。
手機號碼再傳給我。
妳明天有班嗎?4萬匯款,錢已經到位,妳可以安心手術了吧,不用再擔心了吧。
被告稱有,早班,謝謝你。
⒎110年12月22日:告訴人稱幾點開刀,開完再報平安吧。
手術有順利就好,我先休息了,等下上班。
被告稱還沒。
(雙方通話10分13秒)。
告訴人稱600等下匯,下不為例。
(略)告訴人稱好了600。
被告稱謝謝。
告訴人稱妳不是每天都有人還債給妳,那帳號也該有錢吧。
被告稱他沒有每天,他放假還有他有私事就沒有。
⒏110年12月24日:告訴人問那還開刀嗎,被告稱下週。
告訴人稱那得等到數值降了才能開,這樣妳假夠用嗎,一星期很快就過了。
⒐110年12月25日:告訴人稱妳今天有準時回醫院吧,被告稱有呀,不然又要被護士罵。
(略)被告稱不過護士有泡一杯高蛋白給我喝,補充營養。
這個術後要喝一個月,幫助恢復調節身體機能。
(略)我有跟護士說了,她會幫我轉達醫生,等醫生忙完盡量早點來查房,大約五點半前等打完針。
⒑110年12月26日:(雙方通話58分53秒、1分25秒、0分41秒、28分21秒、5分51秒、14分15秒)告訴人稱3萬明天匯過去。
被告稱我希望你能理解我想表達的。
告訴人稱只希望妳能健康活下去,也希望我是幫對人。
(略)告訴人稱3萬已經匯過去。
(略)告訴人稱開刀確定星期二嗎,還是得看數據?被告稱有,下午3點多才接到通知。
⒒110年12月28日:告訴人稱我是不是讓妳失望了,4,000元也不借。
(略)被告稱我不想一再的被誤解,一再無畏(按:應為謂)的爭執,心累,你跟你前妻好好聊就好。
告訴人稱我沒誤解妳啊,我能力內幫妳不是嗎?那些錢是血汗錢,妳要懂,妳拿來規劃很簡單,但別人賺很難,懂嗎?願意聊再聊吧,我不勉強,希望我幫對人。
被告稱我有怪你嗎?可以不要一直拿這兩段話來說嘴嗎?同樣的話到底要說幾遍?告訴人稱好我不再說,等妳1月開始的還款計畫。
被告稱請問我們有說1月嗎?你一下說不用還,一下說等以後有能力,突然又變1月,擺明為難我嗎?(略)告訴人稱我何時說過不用還,我說借錢給人就要有對方不還的準備。
(略)從一開始2萬,下不為例,後面叫我開條件用人換,我也開口沒真的要,也是直接2萬,再來又要借2,000,我沒借,後面要搭車又匯600,最後直接說最後幫忙又3萬,我是無限提款機嗎?錢都匯給妳了,我拿到什麼好處,昨晚又要4,000多,我是印鈔機嗎?被告稱你怎麼不說你自己說過的話?一直規避責任,從頭到尾我說的都一樣。
告訴人稱我覺得累了,妳不開刀了,麻煩錢請匯款歸還。
⒓110年12月29日:告訴人稱等妳開完刀來討論還款,被告稱手機一直響,會影響我們(按:應為「的」)休息。
今天你告訴我,你不後悔你的付出;
求穩定,你說的。
告訴人稱我不後悔借妳,但妳一變再變讓我很失望。
告訴人稱去睡吧,術後只說還款,其他不再說,這可以了吧,別說我一變再變,我心軟造成錢一再借出,該停止了。
祝你開刀順利,術後再說了。
開刀完了嗎?被告稱平安。
告訴人稱上帝保佑,那有開刀證明嗎,記得傳給我,還有後續約用借條商討事情。
被告稱一月份再談,我要休息了。
⒔110年12月30日:告訴人稱另外想問上次妳說跟銀行借錢無風險的債務繼承還是轉移,那個好辦嗎?是我去借完,然後債務妳去辦理轉到妳那,是這樣嗎?麻煩你這2天就把就診資料跟開刀證明傳給我喔。
被告稱個資我沒辦法傳給你。
告訴人稱什麼資料都沒法給我,那怎證明妳的話是真,我錢都匯款了,妳住義大哪間病房,我去找妳。
何時約見面把借條寫好跟確認還款期限。
⒕111年12月31日:被告稱我待會打給你(後雙方於該日9、10時許通話40分16秒、26分11秒)(雙方於該日20、21時許通話1小時34分45秒)。
⒖111年1月1日:告訴人稱明天出院嗎?被告稱誰跟你說的?告訴人稱4天住院所以算到明天。
被告稱昨天講的都是講好玩的嗎,我們還是找律師吧。
(略)告訴人稱我知道妳連假完才有空,我以為是之前說大約4天出院。
被告稱這陣子你一直要聊天,後來又傳有的沒的,我都沒好好休息,真的很累。
(略)告訴人稱好,只等見面談借條,其他我不說了。
被告稱我會找律師,音檔你我都有。
告訴人稱你想找就找吧,我感覺這借貸別拖太久,誤會太多。
(略)等妳出院後,1月中前約日期,直接解決還款方式,沒問題吧。
被告稱那是你的議員,你不是說受你之託,必然為你說話,何來公證(按:應為正)?告訴人稱我不再退讓,就直接照妳借錢前,妳自己開的條件歸還借款,辦不辦的到,妳自己該負責,我不想爭執這些,我會先去派出所備案,時間一到沒法歸還,就走法律途徑,一開始我就說過錢是救急不救窮,別一直對我悲情勒索。
⒗111年1月6日:(雙方討論時間無果)告訴人稱借錢時,妳自己提出一堆政府補助,事先都確認過沒問題,還有就診紀錄開刀證明等等說事後都能給看,證明不是騙人,還有還款計畫借據等等,哪樣做到?我辛苦2個月薪水全借妳救急,妳卻什麼都拿不出,連見面看證明都辦不到,妳錢如果照約定還我,我還需要找妳嗎?妳拿我的錢過日子,難道我自己不用過活嗎?借錢時天天自動找,天天要借,我沒錢就天天閃遠遠,不是說1月銀行薪水跟美甲薪水不是會入帳,馬上能還,錢還在哪呢?我連妳是不是真的在銀行上班都沒法確定呢,因為妳拿不出任何證明。
詐欺是公訴罪,自己好自為之。
⒘111年1月18日:告訴人稱這個月能先還部分欠款嗎,相信上個月妳說搬家急需的費用,應該是沒搬成,照理那部分要先歸還才對。
⒙111年1月27日:告訴人稱12月31日共識就是1月初約見面,拿出妳所有借錢項目的使用證明,再來寫借條,還款條件想調整到時候才能確定。
可是給妳時間機會,妳卻一堆理由、一再拖延,避不見面,欠錢不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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