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19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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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博淵(別名「吳春夏」,綽號「硬角仔」)係辜保源經營天龍幫房屋修繕工程事業所配合之油漆師傅,其明知客觀上並無任何「鼎盛開發建設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房屋建案油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辜保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向辜保源佯稱:伊有承攬本案工程,該工程有16戶可供辜保源投資,每戶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可獲得固定每月3,000元之利潤云云,使辜保源陷於錯誤應允投資1戶,而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公司交付1萬5,000元與吳博淵。

詎吳博淵嗣即避不見面,經辜保源多方查證均查無本案工程存在,發現受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保源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吳博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59、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透過某位「翁先生」承攬本案工程,方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辜保源借款周轉,僅因伊進場施作1日即遭退工,然伊嗣後仍有給付數月利息與被告,並無詐欺被告之意云云(詳易卷第55-59、126-127頁)。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經營天龍幫房屋修繕工程事業所配合之油漆師傅,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宣稱:伊有承攬本案工程,該工程有16戶可供告訴人投資,每戶之投資金額為1萬5,000元並可獲得固定每月3,000元之利潤等語,使告訴人因此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交付1萬5,000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卷第55-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他一卷第31-34頁;

他二卷第49-51頁;

易卷第128-155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告訴人投資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易卷第63-6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曾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使告訴人應允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本院審酌如下:1.首先,針對被告所稱之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有承攬該工程乙節,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所書立之上開投資憑證(詳易卷第67頁翻拍照片)所載本案工程建設公司名稱「鼎盛開發建設」加以查詢,顯示名稱相近之「鼎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早在98年間即已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詳偵三卷第41頁);

而告訴人案發後自行至被告所稱之工程地點查訪,復以「鼎盛開發建設」相似之名稱加以搜尋相關公司,亦查無本案工程存在,或顯示該些公司早在案發前即已解散、廢止,抑或公司電話已是空號無從聯繫等情,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卷第153-15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搜尋紀錄與查詢資料可佐(詳易卷第23-28頁)。

由此已難認被告所宣稱之本案工程客觀上確實存在。

再者,被告既稱其確有承攬本案工程且曾進場施作,並特定本案工程位置在屏東縣內埔鄉云云(詳易卷第55頁),則該房屋工程標的應極為明顯,其理應留有相關事證,或亦可輕易查訪、蒐證以證明該工程存在;

然被告從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對其提出本案告訴(詳他1卷第3-4頁刑事告訴狀)迄今長達2年餘,面對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多次詢問、訊問,竟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為佐,由此益徵其所稱之本案工程純屬虛構。

遑論被告辯稱其進場施作該工程1日後即遭退工云云若屬實在,則在其施作首日遭退工時,即應迅速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至少將此事向告訴人揭露,以利告訴人評估是否繼續投資;

反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並未把遭退工乙事知會告訴人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51頁),更顯見其所稱承攬本案工程乙事純屬子虛。

據此,被告使告訴人交付本案財物時所宣稱其有承攬本案工程,該工程有16戶可供告訴人投資等節,應均屬空穴來風之不實事項。

2.被告雖如前述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在本案實係借貸關係,其僅是以上開說詞作為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之事由云云。

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時所立之上開憑證(詳易卷第63、67頁),其上記載「內埔透天16戶投資1戶15000,回利潤3000」、「鼎盛開發建設屏東內埔建案透天3樓共16戶每戶15000x16戶=240000」等文字,可見被告已明確載明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名目即為投資本案工程1戶之投資款,甚至以該憑證擔保告訴人每月可固定獲得3,000元之投資利潤。

是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至少本案工程之存在以及被告確有承攬該工程乙事,應係告訴人願意交付財物之關鍵條件,亦係告訴人相信被告具有履約能力之原因,否則其等直接書寫單純之借據即可,又何須詳載投資之名目、標的;

此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若伊當時知道並無本案工程,不可能交付款項與被告等語(詳易卷第154頁),即甚為明確。

準此,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法律關係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關鍵重要事項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雖再辯稱其獲交上開款項後,亦曾交付數月之「利潤」與告訴人,可見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曾交付每期3,000元,一共3期合計9,000元之所謂「利潤」與告訴人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他一卷第31頁)。

惟按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據此,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即成立犯罪,被告雖事後另給付其他金額與告訴人,仍無礙其詐欺犯罪之成立。

況參諸被告於本件行為相近期間之109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復於另案侵占告訴人所有價值約3萬元之工程機具,並對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詐得約32萬元(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詳偵三卷第35-39頁之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實際上應已無資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其前開於案發後給付與被告之金額甚至極可能即係以另案對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給付,用以安撫告訴人並作為拖延之手段,顯無從以此反認其在本案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詐欺之犯意。

被告以前詞置辯,仍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2度因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易卷第16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金額為1萬5,000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復已將犯罪所得中之9,000元返還告訴人(詳後述);

復酌以告訴人當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易卷第167頁),以及被告無非係因有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在本案發生前除如前述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曾因妨害兵役、詐欺取財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以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從事房屋整修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離婚且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1萬5,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供稱其案發後已給付6期共計18,000元之「利潤」與告訴人等語(詳易卷第155-156頁);

然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實際上僅給付3期共計9,000元之「利潤」等語(詳他一卷第31頁)。

衡酌被告對於其所稱已給付超過告訴人所述金額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其所述為真,應認定其於案發後針對本案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所述之9,000元。

再佐以本件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投資標的存在,此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客觀上即無從認定為利潤之給付,應認被告形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中之9,000元返還與告訴人,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雖曾改口表示被告案發後給付之金額應僅為7,000元等語(詳易卷第149-150頁)。

然觀諸告訴人不僅曾於偵查中如前述表示被告已返還9,000元,嗣於準備程序亦重申被告案發後給付之「利潤」係每月3,000元共計3個月(亦即共計9,000元)等語(詳易卷第61頁)。

是告訴人於審判程序針對被告返還金額乙事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陳述,與其先前歷次所述均不符,尚無從憑採,本院自僅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從寬認定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前述之9,000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表示其於上開另案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和解之範圍已及於本案款項云云(詳易卷第59頁),惟此節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詳易卷第61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固於上開另案中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該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該案之調偵三卷第117-118頁)。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本不在該案之起訴範圍,參諸該案之調解紀錄亦未見雙方曾言明額外將本案之犯行一併納入調解範圍(詳該案之調偵三卷第115-118頁之該案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況佐以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之第2項,亦已載明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權之範圍僅限於該案所生民事請求權,與本案無涉。

是本件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針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拋棄相關法律上權利,亦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中尚有6,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000元=6,000元)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中對告訴人施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交付本判決有罪部分之款項外,亦因此使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交付1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被告書立之上開投資憑證為其依據。

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此部詐欺取財犯嫌,辯稱:此部分之1萬元係伊另以其他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與本案工程無涉等語(詳易卷第59頁)。

經查:㈠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交付1萬元與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他二卷第49、71頁;

易卷第143-145頁),並有被告收受該款項時書立之憑證翻拍照片可佐(詳易卷第65頁),固堪信屬實。

㈡惟查,針對告訴人交付此部款項之原因是否與被告所稱之本案工程有關乙事,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開1萬元就是被告找伊投資本案工程之投資款等語(詳他二卷第49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已改稱:這1萬元與本案工程無關等語(易卷第143-145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其交付上開1萬元與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從逕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其交付該1萬元亦係遭被告施用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詐術所致。

更何況,參以被告收受該1萬元時所書立之憑證(詳易卷第65頁),其上僅概括記載「109.9.15投資10000,109.9.30回利潤2000」等語,不僅並未記載投資之名目為何,且對照本判決有罪部分所示之1萬5,000元之投資憑據,則係載於同一張憑證之另一面,記載之文字為「內埔透天16戶投資1戶15000,回利潤3000」(詳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參易卷第63、139頁),可見本判決有罪部分之1萬5,000元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1萬元,係經被告特地將收款憑據書寫於不同頁面上,收款之名目、利潤之金額亦均不同,益徵告訴人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1萬元與被告,確可能與被告上揭施用之詐術即本案工程無涉。

㈢準此,本件從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此部款項與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詐術有關,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交付此部款項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此部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易卷第55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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