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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𤨁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1小時)、認知教育團體(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履行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加害人處遇計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其目的在藉由相關輔導、治療,改善加害人之身心狀態、認知觀點及生活習慣等,進而促成家庭和諧。
同法第61條第5款固將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列為刑事處罰事由之一,然究其性質,乃在督促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因行為侵害他人法益而施加刑罰,核與同條第1至4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係直接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明顯有別。
是上開第5款之適用,本應採限縮解釋,以符合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況依法條文義,亦明定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其要件,而非一有違反未遵期報到義務,即加以處罰。
因認該款立法意旨,係在督促無效時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行為人仍有遵守意願或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自應盡可能使其完成處遇計畫,而非動輒以刑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50879900號、109年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518200號、111年3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2417700號等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填寫之申請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收受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之函文通知伊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後,有聯繫衛生局表示無法配合團體課程之時間,申請改以個別課程完成,嗣後衛生局雖寄發109年1月20日之函文通知伊向承辦人員確認處遇計畫,然該函文經送達至伊住所及居所2址後,係分別由伊外祖父丁○○、伊母親丙○○收受,其等均未將該函文交給伊或告知函文內容,伊亦未接到任何督促之來電,因此伊並非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等語(詳審易卷第28-29頁;
易卷第78、92頁)。
經查:㈠被告謝耀𤨁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諭令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週,每週1小時)及認知教育團體課程(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嗣衛生局於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以108年12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50879900號函(下稱A函文),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地點通知被告,被告收受該函文後,於109年1月7日致電衛生局表示其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團體課程之時間,並依衛生局人員之指示,於109年1月15日向衛生局提出申請書請求協助安排個別課程以執行處遇計畫,嗣衛生局因此即以109年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518200號函(下稱B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周內與衛生局承辦人員電話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暨應於109年1月31日前與心理治療所人員聯繫以安排處遇課程之時間,上開B函文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外祖父丁○○簽收,另於109年2月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轄區郵局,由其母丙○○於109年2月6日至郵局簽收,然被告嗣後均未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處遇計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28-30頁;
易卷第78、80-83頁),並經證人丁○○、丙○○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卷第83-9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52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相關資料(詳他卷第3-5頁)、本案保護令(詳他卷第6-1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08508799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與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詳他卷第11-16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0518200號函暨所附申請變更個別課程資料及函文送達證書(詳他卷第17-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9月19日高營字第1121800834號函暨所附領取紀錄(詳易卷第21-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由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固顯示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諭令應完成之處遇計畫,且確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然依上揭說明,本件是否得對被告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責,仍應審視本件衛生局通知、敦促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上揭過程,判斷被告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是否確無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或當時是否已無完成處遇計畫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如下:1.首先,衛生局固如前述先以A函文,將認知教育輔導團體課程之時間、地點通知被告;
然被告亦已如前述在收受A函文後,主動聯繫衛生局申請改以個別課程之方式完成處遇計畫,衛生局方依被告之申請,再次以B函文通知被告須主動與承辦人員聯繫以安排個別課程。
顯示衛生局已接受被告之請求,擬改以個別課程之方式讓被告執行處遇計畫,自無從以被告未遵行上開A函文所載團體課程之時間前往接受處遇,認定其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願,先予敘明。
2.其次,衛生局上開B函文固如前述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然實際簽收該函文之人,均非被告本人(亦即係分別由被告之祖父丁○○、被告之母丙○○簽收,如前述),是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B函文之內容。
何況觀諸證人丁○○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位於高雄市○○○○○○之地址,係伊與伊兒子、配偶及被告同住,伊不太認識字,因年齡老化故記憶不好,伊簽收B函文後已忘記是否有轉交與被告等語(詳易卷第84-85頁);
證人丙○○於審判程序則證稱:伊不識字,伊至郵局簽收B函文後,僅拍攝「信封」照片傳送予被告,嗣後伊雖有將信件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但亦僅是放在桌上,並未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詳易卷第87、89-93頁)。
可見實際收受上開B函文之被告親友,均因智識程度有限,未必瞭解上開B函文之重要性,其中丁○○因年事已高且記憶退化,確有可能未將該函文轉交與被告;
而丙○○收受B函文後,除了將未含函文內容之信封拍照與被告以外,僅將B函文之信件放置於被告住處桌上,當無法排除該函文嗣後亦僅經被告住處之其他親友收執而未交與被告。
準此,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未實際親自收受B函文,方未依B函文之內容與相關承辦人員聯繫安排處遇計畫之個別課程,自亦無從以B函文之送達情形,認定被告確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願。
3.又衛生局及負責執行本案處遇計畫之醫療機構,固尚於上開B函文經寄發後之109年3月12日及109年4月22日,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聯繫被告安排個別課程,然均未經接聽,此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3-15頁),佐以被告對此辯稱:伊確實未接到衛生局等承辦人員之來電,且若來電並非手機聯絡人之號碼,伊就不會回撥等語(詳易卷第79-80頁),亦與一般人回撥來電之習慣相符,而無從認被告係刻意忽略來自衛生局等承辦人員之未接來電。
是仍無從以上開B函文寄發後之後續電話聯繫情形,認定被告已知悉後續處遇計畫個別課程之安排狀況,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4.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雖表示,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應有義務主動查證衛生局所安排之課程內容為何,而無從以未收到上開函文卸責等語(詳易卷第100頁)。
惟查,被告於收受上開A函文知悉團體課程處遇計畫之上課時間後,確如前述曾主動聯繫衛生局人員表達其需求,嗣後亦依衛生局人員之指示提出申請書請求改以個別課程執行處遇計畫,由此已足見被告在有實際收受衛生局函文通知時,並非消極毫無作為,亦非毫無完成處遇計畫之意願,更無任何抗拒、排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意思表示。
且對被告而言,其依衛生局人員之指示提出變更處遇計畫執行方式之申請書後,主觀上自會認為衛生局人員已接受其申請,在其未實際親自收受B函文之下(且B函文亦非已排定個別課程之時間,僅係要求被告與衛生局人員聯繫),其選擇靜待衛生局為其安排個別課程以執行處遇計畫,未再進一步與衛生局聯繫,雖非甚為主動積極,但對於無法律知識之一般人而言,其反應仍屬正常,與一般業經排定處遇課程時間而未按時出席之情形更屬有別,自仍未必可據此認定被告有刻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
5.遑論本件衛生局如前述最後一次聯繫被告未果之時間係109年4月22日(該次亦僅係電話聯繫且未經被告接聽),距離本案保護令所諭令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限即110年10月(本案保護令為108年10月核發,有效期間為2年,詳他卷第6-8頁之本案保護令),尚有長達一年半之時間,對照本案處遇計畫之內容僅須完成24周之處遇課程,顯然衛生局在最後一次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後,在被告未曾表示拒絕完成處遇計畫之下,應尚有極為充分之時間以再次發函或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請警察機關協助等方式聯繫被告,以促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
反觀衛生局於此後即未再以任何方式聯繫或通知被告,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822800號函在卷可參(詳易卷第29-30頁)。
是本件實無從以衛生局上揭聯繫被告之情形,認定被告在過程中確已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願或可能性,依上揭說明,自無從逕對被告課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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