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04,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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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5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應扣除該表被告實際上返還數額欄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應扣除該表被告實際上返還數額欄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應扣除該表被告實際上返還數額欄之價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邵明謙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公司)及協立有限公司(下稱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不知下述租賃詳情、僅配合配偶邵明謙出面簽約之藍寶、協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余瑾如(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㈠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藍寶公司之名義,向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租金為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約定租期屆滿則由伯捷公司過戶該等車輛予邵明謙指定之人。

詎邵明謙於110年1、2月間,將該車質押給蔡富生(本次交付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伯捷公司報警處理,並於110年5月25日尋回該車,但邵明謙立即推由藍寶公司之員工劉協樺(尚無證據可證明其知曉邵明謙有意侵占車輛)出面,本於延續前開藍寶公司、伯捷公司租賃契約之意,由劉協樺再與伯捷公司簽約租賃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賃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租金為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劉協樺將該車交給邵明謙使用,但邵明謙又於同日,立即將該車輛質押而交付該車輛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伯捷公司;

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藍寶公司之名義,向伯捷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租賃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租金為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復約定租期屆滿則由伯捷公司過戶該等車輛予邵明謙指定之人。

詎邵明謙明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其依約尚未取得該等車輛之所有權,且不得就該等車輛為質押等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因向該表所示之人借款而交付其持有之各該車輛,質押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以此方式將該等車輛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伯捷公司;

㈢108年7月24日,以協立公司之名義,向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4所示租賃小客車使用,並預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另約定租期、租金為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復約定租期屆滿則由協新公司過戶該等車輛予邵明謙指定之人。

詎邵明謙明知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其依約尚未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且不得就該車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該車開往臺南地區某處交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處分該車輛並將之侵占入己,迄未返還協新公司。

嗣伯捷、協新公司因邵明謙未按時繳付租金而終止上開租約,嗣向邵明謙催討返還本案車輛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伯捷公司、協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71頁,易卷第45、79至80、135、182頁;

追憶卷第41、103、15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81頁、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鴻輝(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33頁;

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併偵一卷第36、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4頁至第315頁;

審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易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0、82頁至第83頁)、黃孟真(追警卷第7頁至第9頁)、李俊賢(追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79頁;

追偵二卷第66頁、第86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富生(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劉協樺(併警一卷第1頁至第7頁;

併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就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能對應,另有(牌照號碼:RCP-1991)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219頁)、伯捷汽車租賃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5頁)、(牌照號碼:RCP-1991)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31頁)、存證信函1份(110.7.7)(併警一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歐鴻輝110年11月09日庭呈之交易明細3張(併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牌照號碼:RCP-199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1頁)、(車號:000-0000)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偵卷第73頁、併警一卷第35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P-19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併偵一卷第251頁)、(牌照號碼:RCP-19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5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P-1991)110年02月0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P-199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1頁、併警一卷第53頁)、(牌照號碼:RCP-199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牌照號碼:RCN-7795)車輛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協議書(偵卷第213頁)、(牌照號碼:RCN-7795)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43頁)、(牌照號碼:RCN-77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偵卷第187頁)、(車號:000-0000)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偵卷第75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N-77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217頁)、(牌照號碼:RCN-77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7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N-7795)110年02月0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N-7795)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5頁)、(牌照號碼:RCN-779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89頁)、(牌照號碼:RCK-6005)車輛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3頁至第54、63頁)、(牌照號碼:RCK-6005)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55頁)、(牌照號碼:RCK-60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偵卷第183頁)、(車號:000-0000)車號查詢車籍查詢結果(偵卷第71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K-60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頁)、(牌照號碼:RCK-60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9頁)、(歐鴻輝、牌照號碼:RCK-6005)110年02月0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牌照號碼:RCK-600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85頁)、(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78130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0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3031010號函(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0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97頁)、臺幣活存明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9頁)、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乙份(追偵一卷第41頁至第51頁)、車輛租金繳款紀錄乙份(追偵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手式保險證(追警卷第33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追警卷第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RCR-17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警卷第43頁)、(RCR-170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追偵一卷第67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1012383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追偵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查被告以藍寶、協立公司名義與伯捷、協新公司間就附表所示車輛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車輛之權限,不得為質押、出賣等法律或事實上處分行為,被告固然因租賃契約而持有本案車輛,惟告訴人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待租期屆滿且被告均有按期繳付全額款項,告訴人始應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藍寶、協新公司指定之人;

惟被告明知上情,未經告訴人同意,仍於租賃期間即將本案車輛質押、出賣予附表所示之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本案車輛,且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被告將該車交給證人黃建仁之友人,但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將車輛交給與證人黃建仁有關之人,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查被告固為藍寶、協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係向告訴人租賃本案車輛用於藍寶、協立公司之租賃相關業務,然被告既係基於與伯捷、協新公司之上開租賃契約,而持有仍為伯捷、協新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顯與因執行藍寶、協立公司業務始持有本案車輛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即擅將向告訴人租用之本案車輛,以設定質押擔保、出賣他人等方式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功,也未得到告訴人宥恕,亦尚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立者為租購契約,而被告畢竟已完成一定程度款項之給付,且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已贖回該車(此有伯捷公司、王志彥協議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3頁),且被告已實際上將所得返還給告訴人(詳後述),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個約15歲之子,需要扶養配偶、小孩,妹妹在安養中心需要每月支付1萬元,父親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2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侵占犯罪,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8年10月、11月至110年間,時間尚屬接近。

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該車經伯捷公司向王志彥以50萬元贖回,故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但在贖金50萬元之範圍內,仍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仍在應計算是否沒收之列);

又被告前既已依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支付告訴人履約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加以被告租賃後已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又犯後另對伯捷公司給付6萬元、24萬元、1萬元(偵卷第26頁、第36頁;

併偵一卷第314頁),共31萬元,此均未指定應用以填補伯捷公司何部分租金,應依照租金比例充抵至附表編號1、3之部分(附表編號2的保證金、被告已繳交租金已超過50萬元數額,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上全數發還給伯捷公司,至於伯捷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會另有民事上請求權則另當別論),即以約2:1之比例折算至附表編號1、3內(約8萬:4萬,均將租金千位數四捨五入至萬數位),則折算金額應為附表編號1折抵21萬元、3折抵10萬元(均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則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等部分款項;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本案車輛扣除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犯罪所得實際上全數返還給伯捷公司,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牌 租期 保證金 月租金 (新臺幣) 出售/設定抵押予他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權利人 被告實際上返還數額 1 RCP-1991號租用小客車(賓士) 110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第一次出租之租期為108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 0元(已在第一次出租時收取25萬元) 7萬9967元(被告已繳租金11月,共879637元,偵卷第26頁) 於000年0月00日間,以20萬元,質押予蔡富生(嗣已進分解場拆卸)。
0000000元 2 車牌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賓利) 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 90萬元 4萬5015元(被告已繳6期租金270090元,偵卷第25頁) 於109年10、11間,以2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王志彥。
實際上全數返還 3 車牌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 109年1月4日至112年1月4日 35萬元 3萬9430元(被告已繳12期租金473160元,偵卷第25頁) 於110年2、3月間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遷移不明。
923160元 4 車牌000-0000號出用小客車 108年7月24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止 52萬元 4萬6500元(被告已繳19期租金883500元,追偵一卷第32頁,協新公司所指20期應係包括保證金) 於110年間某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遷移不明。
0000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0883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審易卷) 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卷(易卷)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00024437號卷(併警一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併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28號卷(併偵二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71500號卷(追警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85號卷(追偵一卷) 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卷(追偵二卷) 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卷(追偵三卷) 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1號卷(追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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