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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簡易庭一一二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一零四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478號「新民國小」前時,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擋在乙○○所駕駛之汽車前,攔阻乙○○人車行進,復下車走向乙○○之汽車駕駛座旁,對乙○○大聲咆哮並強推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3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53-BAA)(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見易卷第79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
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停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面阻攔告訴人前進,並下車走至告訴人駕駛座位置,以徒手之方式推告訴人之車門,逼迫告訴人停車及妨害正常駕車之正當權利,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前開強暴手段施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行無義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外,更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請本院斟酌事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7、49至50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至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因行車糾紛欲向告訴人理論,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0,000元、已婚,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緩刑之意見(見易卷第37頁),茲念被告思慮未周,僅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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