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0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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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凱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
  4. 二、嗣於王凱永發動本案車輛欲逃離上址之際,黃少鈞為阻止王
  5. 三、案經呂京祐、黃少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
  8. (一)供述證據部分:
  9.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確上開時、地,透過告訴人黃少鈞介紹,向告訴人呂京
  12. (二)事實一部分
  13. (三)事實二部分
  14.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傷害犯行均堪認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
  17.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18.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9.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京祐陷於錯誤同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借款5萬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2.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
  23.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部分,趁告訴人呂京祐未注意之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27. (四)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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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與文學路口統一便利超商(聲請意旨誤載為全家便利超商,應予更正)外,透過當舖業主黃少鈞介紹借款人呂京祐,王凱永明知其並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留於現場供作借款擔保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京祐佯稱:願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留作擔保,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等語,致呂京祐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內將5萬5,000元款項交予王凱永收受,王凱永則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呂京祐,而使呂京祐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

詎王凱永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9時32分許,趁呂京祐未留意之際,突持其攜帶之備用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呂京祐交付之5萬5,000元款項。

二、嗣於王凱永發動本案車輛欲逃離上址之際,黃少鈞為阻止王凱永離去,即以手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欲上車,詎王凱永明知黃少鈞以手抓住車門然尚未上車,此時如駕駛車輛高速行駛及轉彎,極易造成黃少鈞因而受傷,竟另基於縱黃少鈞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駕駛本案車輛高速行駛於道路並急轉彎,致黃少鈞遭本案車輛甩出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背部、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呂京祐、黃少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凱永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1、1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告訴人黃少鈞介紹,向告訴人呂京祐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借款5萬5,000元,經告訴人呂京祐應允後,將5萬5,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告訴人呂京祐,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其攜帶之備用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告訴人黃少鈞見狀即以手抓住本案車輛車門,嗣遭被告甩出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背部、臀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傷害犯行,辯稱:我借款時並未同意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我們是約定車我當天先開走,3日後我會再開車去給他驗車,且我借款時有簽立本票、借據、買賣合約書,故我沒有詐欺的意思。

傷害部分是告訴人黃少鈞在我駕車時突然開車門,我因為車上放很大聲的音樂且我在專心看前方故沒有注意到,我沒有傷害故意,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上開時、地,透過告訴人黃少鈞介紹,向告訴人呂京祐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借款5萬5,000元,經告訴人呂京祐應允後,將5萬5,000元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告訴人呂京祐,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其攜帶之備用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告訴人黃少鈞見狀即以手抓住本案車輛車門,嗣遭被告甩出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背部、臀部鈍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7頁、簡字卷第57至64頁、易字卷第61至75、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3、18至19頁、偵卷第51至55頁、簡字卷第57至64頁、易字卷第120至136、137至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本案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易字卷第95頁)、被告簽立之借款資料(警卷第25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9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案發地點google地圖(易字卷第97頁)、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擷圖(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69至70頁、第77至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1.被告雖辯稱並未約定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作為擔保,且當日已有告知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語,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京祐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證稱:我借被告5萬5,000元之條件就是被告將本案車輛放在我這裡,若他沒有將車留給我,我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本案車輛是作為我借款給被告的擔保,若被告不還錢,本案車輛就變做賣賣給我。

當天簽約完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鑰匙給我,讓我把車開走,我們還跟被告說可以載他回去,但他說不用,他等他女朋友來接。

後來我在跟告訴人黃少鈞講事情,被告就突然拿出備用鑰匙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告訴人黃少鈞才趕快過去將本案車輛車門打開,但仍被被告開車甩出去,被告當天完全沒有提到他當日會先把車開走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53至55頁、簡字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136至14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鈞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本來是要向我借款,但因為被告前已有將本案車輛抵押給當鋪,我要求要先將向該當鋪借款清償我才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不同意,因此就改由告訴人呂京祐借款給被告。

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間有押車的協議,因為我過去有跟告訴人呂京祐的車行配合過,所以我知道車行一定會要留車。

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談妥後,因為本案車輛會由告訴人呂京祐開走,我就把我的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想說可以搭告訴人呂京祐的便車離開,被告則說他會由他女友來載他回去。

之後被告就突然拿出第3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離去,當下因為我東西都還在本案車輛上,我就衝上去,就遭到被告開車拖行。

我當日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直到他已經將本案車輛開走他才傳訊息說要借用本案車輛3日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53至55頁、簡字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20至13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2人均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間約定之借款條件係被告需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作為擔保,且被告亦已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

衡以常情,若被告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之意,而是與告訴人呂京祐約定當日會先將本案車輛開離,改日再由被告開去給告訴人呂京祐,則被告當無於借款當日即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復依告訴人黃少鈞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亦可佐證告訴人黃少鈞主觀上相信本案車輛於借款完成後將由告訴人呂京祐開離現場,否則告訴人黃少鈞當無理由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將開離之車上,是已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間係約定借款當下被告即需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以作為向告訴人呂京祐借款之擔保。

⑵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少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傳訊息向告訴人黃少鈞稱:「車我先用3天 我女朋友那邊交代過去就給你們了」,告訴人黃少鈞則回以:「報警了」;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呂京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19時51分許被告傳訊息向告訴人呂京祐稱:「車子我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以了 到時候會跟你們交接」,告訴人呂京祐則回以:「不行」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30至31頁),是若被告確與告訴人呂京祐約好本案車輛當日由被告先開走,其當無須於將本案車輛開離後,再向告訴人2人商量、知會其當日需先將本案車輛開離之必要,此已可證被告供稱有事先告知當日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並非屬實。

又從上開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開離,益徵被告辯稱當日與告訴人呂京祐約定要先將本案車輛開走,不留車給告訴人呂京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又辯稱因借款時已有簽立本票、借據、買賣合約書,故沒有詐欺意思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京祐與本院審理時證稱:除借款契約書外,之所以簽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被告後續若沒有還款給我,我們間的借款契約就變做買賣,以此方式擔保借款。

且簽立本票是借款的基本流程,本票是作為借款的附加條件,但即便簽立本票,因為被告個人信用問題,對我來說還是有無法取償的風險,而車貸就是除了個人信用之外,還要有擔保品作為擔保,我才願意借錢。

本案我借款給被告前,估計本案車輛價值約19、20萬元,且我知道被告前已用本案車輛向另一間當舖借款約10萬元,該次借款是對本案車輛設定抵押權,並未留車,因此我答應借款給被告5萬多元時,已將上開條件納入評估,若有問題的話,我才能先將被告前一個當鋪的借款結清,且我要求要留車作為質權擔保等語(訴字卷第141至14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少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前已有經被告用作向當舖借款約10萬元之擔保,告訴人呂京祐亦知曉此情,但我們看到的資料前次借款是不留車的,而這個案子告訴人呂京祐要求留車的用意就是作為擔保等語(易字卷第126至133頁);

佐以本案車輛經查確於112年4月25日經設定一筆動產抵押擔保9萬元之債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查(易字卷第163頁),堪認證人2人所言本案車輛前已經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被告向他人之借款屬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呂京祐借款時,雖有簽立本票、借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然被告既已需以本案車輛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且被告前已有對另間當鋪欠款約10萬元,可知被告缺乏資力,是被告雖以自己名義簽立具有法律效力之前揭文件,然若被告未按其還款,告訴人呂京祐以法律途徑訴請被告依借據、買賣契約履行,或請求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仍有因被告事後將本案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而導致告訴人呂京祐最終無法取償之風險,是告訴人呂京祐除要求被告簽立上述文件外,尚要求被告需將本案車輛留車作為擔保,以確保日後若被告無法按期還款,可將本案車輛擔保之先順位抵押債權清償後,就餘款受償,此與借款實務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因有簽立上述法律文件,故即便不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祐亦不構成詐欺等語,顯無可採。

3.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呂京祐前揭證言,因被告前已有將本案車輛設定抵押擔保其向他人之借款,且被告本身信用不足,故有無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以作為告訴人呂京祐借款之質權擔保,是告訴人呂京祐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因素;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認為若沒有本案車輛,只有寫買賣契約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呂京祐應該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易字卷第65頁),益徵有無本案車輛作為擔保係被告及告訴人呂京祐間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關鍵因素。

然本案被告自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車予告訴人呂京祐作為擔保之意,卻與告訴人呂京祐假意約定願將本案車輛留車予告訴人呂京祐作為擔保,並交付本案車輛鑰匙讓告訴人呂京祐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以作為借貸5萬5,000元款項之條件,致告訴人呂京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卻於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事實二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案車輛原停放於案發路口便利超商前,被告卻駕駛本案車輛突然加速自路邊起駛,其進入車道時車頭先大幅度向左偏轉並搖晃,此時可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並隨著車輛斜行車門大幅度擺動,車門旁可見似有一人身影,且可見告訴人呂京祐原站立於路邊,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起步後開始奔跑追逐本案車輛。

接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停止線時,又急速微幅向右偏行,當駛過行人穿越道後,前方路口仍為紅燈,被告卻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逕行左轉,此時可見告訴人黃少鈞因車輛通過路口人行道時快速左轉,而在車輛後方跌落,並在行人穿越道上翻滾數圈,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易字卷第69至70、77至92頁)。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路邊起步後,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隨即為告訴人黃少鈞開啟,車門並於被告行駛過程大幅度擺動。

衡以常情,若副駕駛座車門於車輛行進間開啟並於行進過程晃動,一般駕駛人當可即時發現,然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少鈞已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以手抓住車門,且亦知此時若其加速轉彎,告訴人黃少鈞可能因此遭車輛甩出而受傷,卻未停車,反而逕行闖越路口紅燈並加速轉彎,實係對告訴人黃少鈞可能因而受傷之結果採取漠不關心,縱確造成告訴人黃少鈞受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黃少鈞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行為僅係過失傷害,實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4、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易字卷第1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9至21、167至16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中有竊盜罪,而本案被告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竊盜罪,故認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就成立竊盜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難收矯治之效,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155頁),然本案事實一部分並不構成竊盜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本案所構成之詐欺取財、傷害等罪,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京祐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又於得手後,為逃離現場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少鈞,所為均屬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考量被吿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吿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及告訴人黃少鈞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打零工工作,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得借款5萬5,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核屬其事實一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呂京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汽車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予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一部分,趁告訴人呂京祐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呂京祐同意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係竊取本案車輛,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易字卷第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

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易字卷第95頁),縱被告因擔保借款,將本案車輛設立質權而交付告訴人呂京祐占有,該車之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告訴人呂京祐,是被告趁隙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四)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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