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知悉到場之丙○○、戊○○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撥打110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適
- (二)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翠屏派出所所長丙○○協助受理報
- (四)又「我操你媽」於我國通常之社會俚俗中,係以對他人之直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者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執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丙○○接續出言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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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居所,撥打110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稱其需要警方到場協助,勤務中心遂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前往處理。
適員警丙○○正執行巡邏職務,接獲通報後,前往丁○○前開居所,於抵達現場後,丁○○向其陳述其對居所門口前被劃設為機車待轉區,並要求員警丙○○開立異議紀錄表,而遭員警丙○○拒絕。
詎料丁○○明知到場之員警丙○○,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15分許起,當場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足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丙○○之威信與尊嚴(其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知悉到場之丙○○、戊○○為員警,且當場接續對員警丙○○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員警丙○○拒絕開立異議紀錄表,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在執行公務,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撥打110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適員警丙○○正執行巡邏職務,接獲通報後,前往上開地點,於抵達現場後,被告向其陳述其對居所門口前被劃設為機車待轉區,並要求員警丙○○開立異議紀錄表,而遭拒絕。
被告明知到場之丙○○為員警,仍當場對員警丙○○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1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
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譯文、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
次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此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員警丙○○正執行巡邏職務,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即前往被告之居所處理,依上開說明,員警丙○○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無誤。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翠屏派出所所長丙○○協助受理報案到場,過程中持續有以手、身體接觸,造成本人感觀不佳,故以言語宣洩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罵的那個員警他有穿制服,我知道他是員警,他跟我說他是受理民眾報案才到場協助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員警丙○○跟一名我不認識的員警到場,他們跟我表示是受理民眾報案才到場協助民眾,我知道他們到場是要執行公權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主觀上對於案發當時到場之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事,至知綦詳。
而被告係因不滿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拒絕其要求開立異議紀錄表之要求,而對員警丙○○心生不滿,故陸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丙○○,顯足特定被告當時以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員警丙○○甚明。
(四)又「我操你媽」於我國通常之社會俚俗中,係以對他人之直系尊親屬為性羞辱,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話語之含意當應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對其上開言詞已含對員警丙○○之威信與尊嚴貶抑之意乙節應有清楚認識,仍僅因不滿員警丙○○之處理,即率爾以上開言詞侮辱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丙○○,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上,被告客觀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之行為,主觀上明知其為員警卻仍以上開言詞侮辱之,是被告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第140條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之維護。
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
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之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衍至人民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可能群起抗之,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則就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若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刑法亟須加以保護,人民遂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當須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加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已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
2、另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又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得採取之作用或行為方式與類型極多,大致上可類分為意思表示之決定,如警察令、警察處分等,以及物理措施,如攔停、查證身分、鑑識措施、通知等。
本法旨在規範後者,除於各職權條款明定行使要件與程序,以避免因任意而侵害人民權益外,並於本條第2項明定警察職權之概念範圍,以明其義。」
可見該法係僅針對警察執行職務時,實施具體物理性之公權力措施作規範,而非警察所執行之公權力行為均可一概適用該法。
3、經查,案發當時員警丙○○正執行巡邏職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隨即與員警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並聽取被告向其陳述其對居所門口前被劃設為機車待轉區之陳述後,口頭為相關說明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顯見案發當時員警丙○○係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尚未對被告實施任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任何具體物理性之公權力措施,亦未見員警丙○○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利益之情形,足認員警丙○○之執行職務行為,就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則被告於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的前提下,自應予以尊重並服從。
縱員警丙○○拒絕開立異議紀錄,亦無礙案發當時員警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份。
4、準此,被告辯稱:員警丙○○拒絕開立異議紀錄表,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是在執行公務云云,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者,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出言辱罵員警丙○○之舉動,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員警丙○○執行職務之威信與尊嚴,所為殊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在其居所門前,對在場之員警戊○○口出:「我操你媽」等侮辱性言語,共計4次,足以貶低警察執行公權力之尊嚴。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譯文、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員警丙○○接續出言「我操你媽」等語共4次,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員警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針對員警丙○○罵了4次,沒有針對員警戊○○等語。
經查: 1、被告係因不滿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拒絕其要求開立異議紀錄表之要求,而對員警丙○○心生不滿,被告既是針對員警丙○○之處理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員警戊○○之犯意,已非無疑。
2、再者,由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現場譯文之內容可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係於與員警丙○○對話之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
且就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係拍攝到被告與員警丙○○面對面對話之畫面,顯見所拍攝到之影像畫面,是由另一名到場之員警戊○○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再觀上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直接面對員警丙○○口出上開言語,員警戊○○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僅在旁待命,是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有針對員警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形。
3、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指名道姓,員警戊○○當時是站在我旁邊,我不確定被告是要辱罵我,還是同時也有辱罵員警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依證人丙○○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辱罵員警戊○○之行為。
4、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面對面對著我們辱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上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拍攝到被告係面對員警丙○○辱罵上開言語之情形不符,是尚難憑此遽認定被告有辱罵員警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有辱罵員警戊○○而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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