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29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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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杏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杏慈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友人張名丰共同協助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之鄭秀虹,見鄭秀虹所有、懸掛於上開機車前方掛勾上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內含健保卡1張、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粉紅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乘坐由張名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鄭秀虹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廖杏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3頁、易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虹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8頁)、證人張名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易卷第96-10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共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裁定(易卷第137-14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易卷第113-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103年度簡字第673號、102年度簡字第3888號,易卷第171-188頁),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致被告就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所竊財物包含手機,價值非微;

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為從重量刑因子。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為從輕量刑因子。

併參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其於勒戒前種田維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非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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