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43,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8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記官 林晏臣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金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翰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並逕以地號簡稱)之所有權人,其為取得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自辦市地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前開相關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明知其並無贈與或買賣土地之真意,而係為達取得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於輾轉覓得之如附表所示配合移轉登記之人頭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26前(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表示將附表所示之上開地號土地持份,以贈與或買賣等原因,移轉予附表所示之人,再於100年5月26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31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年5月3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李金翰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本件協商,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本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緩刑之期限、緩刑條件,均已達成協商,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照其等針對緩刑部分協商之內容,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晏臣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移轉登記日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丁崇宏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 王煌江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 吳漢義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 李志賢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 李邦夫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 李金菊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7 李建隆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8 李施美煮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9 李美蓮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0 李淑珠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1 李麗月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2 易丙弘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3 林士凱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4 林世宏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5 林妙珍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6 林宏澤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7 林佳萱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8 林佳蓁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19 林佳慧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0 林佳穎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1 林品洋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2 林政勇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3 林春宏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4 林昭勇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5 林美娟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6 林素芬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7 林漢武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28 林漢梁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29 林穎宏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0 林鴻明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1 邱愉真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2 徐矞敏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3 張育鳳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4 張峰瑜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5 張峰誠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36 張華文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7 張華平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8 曹朝童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39 莊錦泰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0 陳秀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1 陳怜伃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2 陳松俊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3 陳香吟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4 陸凌好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5 彭志平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46 曾李麗賢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47 黃李春枝 100年5月31日 1151 229分之7(起訴書誤載為0.03) 48 黃淑玲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49 黃園竣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0 楊秀春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1 溫傳正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2 詹椒炤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3 詹錦麟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4 廖雲皆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5 廖榆名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6 廖義輝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7 劉一勤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8 劉利平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59 蔡瑞祥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0 蔡寶惠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1 蕭宏哲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2 蘇吳繡汶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3 蘇育仁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4 蘇盈霖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65 秦魁武 100年5月31日 1153 0.1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