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易,8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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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明係告訴人朱玟潔之男友,告訴人應約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4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之房間,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及因告訴人之女發燒,告訴人即表示要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床,鎖上房門、搶下手機,並在旁監看,不讓告訴人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嗣告訴人傳送簡訊給其前夫潘柏閎求助,並向被告表示需如廁而躲進房間對面廁所內等待救援,迄潘柏閎抵達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員警據報亦隨之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潘柏閎、證人即被告父親邱偉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告訴人有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房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堅稱:其等並未發生爭執,伊未將告訴人推倒在床、搶下手機,亦未反鎖房門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還離開房間去上廁所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友人,告訴人應約於111年8月19日14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內之房間,嗣告訴人傳送簡訊給其前夫潘柏閎求助,並向被告表示需如廁而躲進房間對面廁所內等待,迄潘柏閎抵達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員警據報亦隨之到場等節,為被告坦言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卷第23頁;

易卷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易卷第90頁至第117頁)、證人潘柏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易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證人邱偉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潘柏閎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案發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易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搶下手機,並坐在旁邊監視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其趁被告睡著時,於房間内傳簡訊給潘柏閎等語(見偵卷第21頁),審理中復改稱其傳訊息時被告坐在旁邊並未睡著,亦未阻止伊使用手機等語(見易卷第93頁至第94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則告訴人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搶下手機等情,是否出於真實,已有疑義。

又細觀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房門配置自房內上鎖之單向鎖,可以從房間內自由啟閉,而廁所設於被告房間外,若自被告房間欲前往廁所,除開啟被告房門離開房間外,並無其他通道,有上揭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3頁上圖、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

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縱使被告將房門上鎖,告訴人仍得自被告房間內開啟門鎖離開,足認被告無法透過鎖上房門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則告訴人稱被告鎖上房門,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是否出於真實,亦有疑義。

㈢告訴人復稱:伊有自行前往廁所2次,被告並未阻止,亦未在廁所門口看守,去廁所途中有看到被告之父親、阿公等親友在客廳,住處大門鐵門應該是開的,但伊沒有向其等求助,也沒有直接離開被告住處,伊有將手機帶到廁所,伊是在廁所打電話向潘柏閎求助,等潘柏閎敲廁所門伊才從廁所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易卷第90頁至第117頁)。

而證人潘柏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大門開著,伊帶著約20人直接進去被告住處,當時告訴人在住處內之廁所,其活動是自由的,後來是由被告家人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易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惟依一般常理,若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既已離開被告房間前往廁所,當時住處鐵門既未關閉,應可趁空檔自行離開,或即時向客廳之其他人求助。

況告訴人隨身攜帶手機,若其確有遭強制或妨害行動自由情事,本得以手機逕行報警,然卻未為,反而是被告家人見潘柏閎帶同20幾人前往該處後,報警處理(見易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及證人潘柏閎所述)。

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及其當下反應有諸多與常理不合之處,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依據。

㈣證人潘柏閎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傳送訊息給伊,稱其遭被告壓在房間沒辦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易卷第118頁至第125頁),並有潘柏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惟證人潘柏閎當時並未在場聞見被告之言行,而係經由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轉述犯罪過程之傳聞證人,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自難以充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述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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