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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洪錦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洪錦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襪子壹佰捌拾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
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查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以前開方式購入仿冒熊大商標襪子20件,依前開說明,被告邱洪錦雲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而未外流散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商品襪子180件,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購買仿冒熊大商標襪子20件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24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
被 告 邱洪錦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洪錦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熊大」商標圖樣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邱洪錦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以1包20件、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熊大商標之襪子後,即放置在高雄巿茄萣區民治路125號夾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30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警方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熊大商標之襪子共180件(含警蒐證購入20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洪錦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仿冒熊大商標之襪子共180件(含警蒐證購入20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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