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149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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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農用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

郭文筆見狀,即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郭威成間之停車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節;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農用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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