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196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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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壽民路142巷口,發現黃冠儒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共10張,共計1萬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張1,000元紙鈔拾起後攜離現場,而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嗣黃冠如發覺10張1,000元紙鈔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如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道路拾獲現金加以侵占之犯罪情節,侵占所得為現金1萬元,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罹疾病需定時回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10張1,000元紙鈔,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俱如前述,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達犯罪所得,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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