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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即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諭知被告所犯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詳述被告構成前述罪名之理由,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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