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 三、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四、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五、銘南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夏碩亞」均應更正為「丁○○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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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夏碩亜
被 告 維娜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謝琴梅
被 告 銘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杜啓瑞
被 告 詹民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三、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
五、銘南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夏碩亞」均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2行所載「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更正為「惟因本標案另有雄青淞有限公司、采葉園藝有限公司、大宗景觀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門檻,銘南公司、緯興企業行是否參與本標案投標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被告丁○○為被告禾豐公司代表人,且為被告維娜公司、銘南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高市肅字第1116860601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4至5、8至9頁,偵卷第7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高市肅字第1116860601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禾豐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銘南公司、維娜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標案,另有雄青淞有限公司、采葉園藝有限公司、大宗景觀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門檻,故被告丁○○、戊○○假冒銘南公司、緯興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此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論以未遂犯。
起訴書認被告丁○○、戊○○該次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各次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參與開標程序,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丁○○、戊○○上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丁○○、戊○○一再利用相同手法,虛增投標廠商參與陪標,製造競爭假象,非但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更危害社會公益;
兼衡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5、31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機修理,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禾豐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對被告維娜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2、對被告銘南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
㈧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丁○○、戊○○3次犯行,犯罪手段相似,罪質相同,及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被告禾豐公司、銘南公司所科之罰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丁○○、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25、31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0萬元、2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禾豐公司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件標案,各獲有決標金額10%之犯罪所得即3,193,800元、3,074,400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151頁),且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53至54頁),上開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禾豐公司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起訴書固認被告維娜公司亦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標案,亦獲有決標金額10%之犯罪所得即21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丁○○、戊○○該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雖該次標案最終由被告維娜公司得標,然被告維娜公司縱使因此獲得該次標案工程款,仍屬該公司施作本案標案之對價,與被告丁○○、戊○○該次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屬於被告維娜公司該次犯罪之利得,尚無從對被告維娜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銘南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一、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銘南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一、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四、銘南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
被 告 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兼 代表人 夏碩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維娜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
代 表 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銘南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3
樓之16
代 表 人 杜啟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碩亞係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下稱維娜公司) 及銘南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杜啟瑞,下稱銘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戊○○係緯興企業行負責人,渠等係為執行業務之人員,亦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為使禾豐公司及維娜公司得標案關採購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之「109年度船舶場域清潔維護」採購案(標案案號:M10810,下稱109船舶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夏碩亞因有意以禾豐公司承攬,為確保標案開標時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得以順利開標並得標,除以所經營之禾豐公司及銘南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屢約意願之戊○○出借緯興企業行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投標應備文件給夏碩亞使用,再由夏碩亞決定禾豐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標價,並製作該3家公司投標文件及送標,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不知情之輪船公司人員誤信109船舶案有公平競爭關係且已達法定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9日進行開標作業,嗣因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均未檢附信用證明及押標金而為不合格標,遂決標予禾豐公司,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於000年00月間,輪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325萬元之「110年度船舶場域環境清潔案」(標案案號:M10908,下稱110船舶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夏碩亞後有意以禾豐公司承攬,為確保標案開標時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得以順利開標並得標,除以所經營之禾豐公司及銘南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屢約意願之戊○○出借緯興企業行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投標應備文件給夏碩亞使用,再由夏碩亞決定禾豐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標價,並製作該3間公司投標文件及送標,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並囑不知情之會計陳靜玲、飲料店員工曾秀煌以銘南公司、緯興企業行名義參與開標,致輪船公司人員誤信110船舶案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且已達開標家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5日進行開標作業,因審標過程發現銘南公司未檢附信用證明,緯興企業行雖為合格標然非最低標,遂決標予禾豐公司,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於000年00月間,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辦理預算金額295萬元之「110年楠梓區公園、兒童遊戲場、綠地及廣場清潔維護、樹木修剪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標案案號:109034,下稱楠梓區公所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夏碩亞因有意以維娜公司承攬,為確保標案開標時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要件得以順利開標並得標,除以所經營之維娜公司及銘南公司名義投標外,竟與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實際上無競標意思及履約意願之戊○○領取電子投標單及出借緯興企業行大小章及報稅資料等投標應備文件給夏碩亞使用,由夏碩亞決定維娜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標價,並製作該3間公司投標文件及送標,並囑不知情之曾秀煌以銘南公司名義參與開標,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不知情採購人員誤信楠梓區公所案有公平競爭關係且已達法定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8日進行開標作業,計有維娜公司、銘南公司、緯興企業行、雄青淞有限公司、采葉園藝有限公司及大宗景觀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投標,因審標過程發現銘南公司、緯興企業行、雄青淞有限公司及采葉園藝有限公司未附樹木監看人員證書文件等資料而為不合格標,大宗景觀有限公司為合格標然非最低標,經維娜公司提出總標價低於底價80%之說明後,遂於110年1月13日決標予維娜公司,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夏碩亞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夏碩亞坦承其為被告禾豐公司、維娜公司及銘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犯行之事實。
2.被告夏碩亞指述同案被告戊○○無投標意願,但知悉並同意借牌予其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標案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本身無意願參標且無能力施做,同意借牌予同案被告夏碩亞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標案之事實。
㈢ 證人陳靜玲於調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陳靜玲係被告夏碩亞之員工,擔任會計職務,被告夏碩亞係被告禾豐公司、維娜公司及銘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人陳靜玲於110年船舶標案中,依被告夏碩亞之指示,前往開標現場以銘南公司名義參與開標並領回押標金之事實。
㈣ 證人曾秀煌於調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人曾秀煌係被告夏碩亞所聘僱、擔任其所經營茗萃茶飲店之店長,並依被告夏碩亞之指示前往110年楠梓區公所標案開標現場以銘南公司受託人身分交付標單,另於110年船舶案中代表緯興企業行出席開標,並領回押標金後交付予被告夏碩亞之事實。
2.被告夏碩亞係被告禾豐公司、維娜公司及銘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 證人丙○○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丙○○係被告夏碩亞之母親,為維娜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維娜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夏碩亞之事實。
㈥ 證人杜啟瑞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被告銘南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夏碩亞之事實。
㈦ 「109船舶案」、「110船舶案」及「楠梓區公所案」採購案招、決標公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109船舶案」、「110船舶案」及「楠梓區公所案」開決標紀錄及廠商出席簽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㈨ 「109船舶案」及「110船舶案」禾豐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投標文件暨「楠梓區公所案」維娜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109船舶案」、「110船舶案」及「楠梓區公所案」電子領標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9船舶案」禾豐公司投標檢附之押標金、相關傳票及丙○○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110船舶案」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投標檢附之押標金郵政匯票、申請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3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夏碩亞、禾豐公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
然本案投標係被告戊○○因配合被告夏碩亞所欲投標之標案需合乎三家廠商投標之要件,希能順利開標所為,並非因被告夏碩亞所經營之禾豐公司、維娜公司本身無合法名義參加投標,且禾豐公司、維娜公司、銘南公司及緯興企業行亦無不符參標資格之情形,有涉案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憑,故被告戊○○並非僅單純借用或容許出借日正公司之名義投標,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要件有間,而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碩亞、戊○○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夏碩亞為被告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維娜科技有限公司、銘南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因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是被告禾豐國際商社有限公司、維娜科技有限公司、銘南有限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另前揭3標案決標金額共計844萬7,769元【計算式:3,193,800+3,074,400+2,179,569=8,447,769】,參以被告夏碩亞所稱利潤為5%至10%,請依此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約為8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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